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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河北**限公司、廊坊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廊坊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原审被告河北**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和原审被告建设集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李*、赵**,被上诉人益**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益**司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益**司将位于永清县管家务乡吴庄村新民居1#住宅楼、2#-11#别墅建设工程发包给建设集团公司施工。该合同的承包范围为管家务乡吴庄村新民居土建、电气照明、给排水、采暖。不包括前后院地面、围墙及围墙大门、坡道、采暖炉、太阳能热水器、浴盆、吊灶台、挖填埋土。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6天,从2010年6月26日开工,至2010年12月3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28013165元。合同价款采用的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的专用条款对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约定为:除包括通用条款57.2款第l项至第8项规定外,还包括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钢筋和红机砖。通用条款57.2款第l项约定:合同价款调整因素为基准日以后实施的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之后,益**司(发包方)与建设集团公司(承包方)、永清县管家务回族乡人民政府(资金拨付方)签订了永清县管家务回族乡吴庄村1#住宅楼、2#-l1#别墅建筑工程施工三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为:承包人承建吴庄村新民居建设1#住宅楼、2#-11#别墅共计十一栋楼的施工图纸内的所有施工内容。以上工程各单体建筑面积为:1#住宅楼9085.25平米;2#楼2011.02平米;3#楼l805.36平米;4#楼l445.98平米;5#楼l805.36平米;6#楼l611.41平米;7#楼l291.42平米;8#楼l611.41平米;9#楼1611.41平米;10#楼1522.62平米;11#楼1611.41平米,以上1#-11#楼总计25412.65平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电气照明、给排水、采暖。不包括前后院地面、围墙及围墙大门、坡道、采暖炉、太阳能热水器、浴盆、吊炕、灶台、挖填买土。暖气片按GZ206型、内墙面及顶棚按大白刮腻、屋面瓦为普通水泥瓦、室外台阶按水泥砂浆台阶、室内楼梯按地砖楼梯、保温只做屋面保温层其他均不做。合同价款为:l#楼总承包单价为998元/平米,面积9085.25平米,工程总价款为9067079.5元;2#-11#楼总承包单价为l099元/平米,面积18327.4平米,工程总价款为17943812.6元。以上l#-ll#楼总计27010892.1元。三方协议第九条约定:1、施工合同与该补充协议相矛盾或不一致时,以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明确部分以施工合同为准;2、承包人必须采购发包人下属睿泽商砼,价差据实调整;3、钢筋和红机砖投标时是按2010年第二期廊坊市造价信息永清价计取,施工时按实际采购价和投标报价进行调整。三方协议所列承包范围无组价清单,无原施工合同到三方协议的扣减项目清单。2010年7月19日,建**分公司与韩**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建**分公司将永清县管家务乡吴庄村新民居1#住宅楼和2#-5#别墅工程发包给韩**施工。工程内容约定:管家务乡吴庄村新民居l#住宅楼,六层砖混结构,面积9085.25平米;2#别墅二层砖混结构,面积2011.02平米;3#、5#别墅分别为二层砖混结构,面积l805.36平米;4#别墅二层砖混结构,面积l445.98平米。承包范围为:管家务乡吴庄村新民居土建、电气照明、给排水、采暖。不包括前后院地面、围墙及围墙大门、坡道、采暖炉、太阳能热水器、浴盆、吊炕、灶台、挖填埋土及三方协议规定的内容。协议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与三方协议一致。承包价款为:合同价款暂定为l594万元(暂定价款已经扣除2%管理费和3.41%税金),以与建设方最终审批的结算为准。发包方收取与建设方工程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为:工程变更、现场签证、根据发包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有关条款及结算办法执行。涉案工程l#-5#楼在施工的过程中,有部分设计变更和洽商变更,变更的内容均有变更通知单和工程洽商记录,韩**提供了l0张变更单,建设集团公司、建**分公司没有异议,益**司对工程洽商记录第2页、第4页、第10页不认可。工程洽商记录第2页和第4页均有监理公司和村民代表签字,第l0页有村民代表签字。工程洽商记录2页中记载的内容为:经管家务乡吴庄村村民代表和甲方(益**司)协商,同意将屋面瓦改为:管家务乡吴庄村新民居建设工程1#-5#楼屋面瓦图纸原设计为普通水泥瓦,现将屋面普通水泥瓦改为闪精瓷质釉面瓦;1#-5#楼屋面脊瓦图纸原设计为普通水泥瓦,现将屋面普通水泥脊瓦改为闪精瓷质釉面瓦。工程洽商记录第4页记载的内容为:管家务吴庄村新民居工程2#楼别墅因甲方原因工期推迟,使楼内所用的标准砖单价大幅上涨,因此费用增加部分也计入结算中。工程洽商记录第10页记载的内容为:管家务吴庄村新民居建设工程1#楼、2#-11#别墅工程,室内所有地面贴面砖、厕所及厨房墙面贴面砖工程均为建设集团公司施工,所产生的工程费用全部计入工程结算价款。因益**司对工程洽商记录第2页和第10页记载的内容不认可,原审法院组织益**司和韩**到涉案工程1#-5#楼进行查看,结果为:l#-5#楼屋面瓦和屋面脊瓦由原来的水泥瓦改为闪精瓷质釉面瓦;1#-5#楼室内所有地面、厕所及厨房墙面均贴面砖。益**司对此无异议。涉案工程l#-5#楼于2011年10月25日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1年10月26日,管家务吴**委会接收涉案工程1#-5#楼,现已实际使用。益**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对涉案工程l#-5#楼未进行结算。建设集团公司与韩**对涉案工程l#-5#楼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21975090元。益**司对此结算价款不认可。建设集团公司和建**分公司称,建设集团公司与韩**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以与建设方最终审批的结算为准,否认其与原告韩**之间的结算结果。韩**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1#-5#楼工程结算造价进行鉴定。建设集团公司、建**分公司、益**司均同意。韩**提出鉴定结算的意见为:(一)结算原则为:以三方协议为依据,合同价(三方协议约定计算合同价款)+变更+人工费调整。(二)变更项为:1、工程洽商变更单,按2008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应的取费定额进行结算;2、按三方协议第九条2、3项约定商砼、红机砖、钢筋按施工时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三)调整人工费,按照2011年1月1日冀建质(2010)553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革委员会关于调整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综合用工单价的通知》执行。建设集团公司、建**分公司对韩**提出的上述鉴定结算意见没有异议。益**司同意以三方协议为鉴定的依据,按三方协议中确定的面积×单价确定合同价款,按共同确认的洽商变更为依据,变更项按2008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应的取费定额进行结算。按三方协议第九条2、3项约定商砼、红机砖、钢筋按施工时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不同意对人工费进行调整。对此,韩**称,2010年6月25日签订合同的专用条款对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约定为:基准日以后实施的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按照2011年1月1日冀建质(2010)553号文件的规定,人工费的调整应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涉案工程1#-5#楼在施工过程中,因2#楼拆迁滞后,造成工期推延。益**司认可2#楼拆迁滞后的事实。原审法院委托廊坊利**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l#-5#楼(工程变更部分和人工费调整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廊坊利**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4288060.58元。韩**和建设集团公司、建**分公司对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益**司对鉴定结果提出书面异议。廊坊利**有限公司亦委派曾参与本案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对计算过程和方法以及依据等作了相应的解释。对益**司提出的问题逐一进行解答,廊坊利**有限公司经审核益**司提出的闪精瓷质瓦铺设基层和租用发电机问题后进行调减,两项共计扣减303376.48元。原鉴定结果经调减后为3984684.1元(4288060.58元-303376.48元)。之后,廊坊利**有限公司将调整后的鉴定结果制作补充报告,由原审法院分别送达益**司和建设集团公司、建**分公司及韩**。益**司称,人工费只能从2011年1月1日以后的施工工程进行调整,之前的不能调整。廊坊利**有限公司解答,鉴定报告中人工费仅是对2011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部分进行了调整,之前施工的并未进行调整。

益**司向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管家务乡吴**民居1#-ll#楼工程款26431265.34元。益**司称,其所支付的工程款中无法确认1#-5#楼工程款。建设集团分公司向韩**支付工程款l5938132.81元。韩**认可其收到的工程款未扣除税金。涉案工程1#-5#号楼按三方协议约定的面积×单价计算,应当为:l6834503.78元。

韩**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分公司、建设集团公司给付韩**工程款6070108.4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6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益**司在欠付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给付韩**工程款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建设集团公司、建**分公司、益**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益**司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管家务乡吴庄村新民居住宅楼l#-11#发包给建设集团公司施工。益**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和案外人**回族乡人民政府就上述工程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之后,建**分公司与韩**签订施工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的1#-5#楼交给韩**施工,其实质是对工程的转包,应为无效。涉案的1#-5#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韩**与益**司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益**司与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韩**向益**司主张工程款,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虽然,建设集团公司与韩**对涉案工程l#-5#楼工程进行结算,但是,益**司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可。韩**申请对涉案工程的1#-5#楼进行造价鉴定,确认涉案工程1#-5#楼工程价款。廊坊利**限公司根据韩**和益**司、建设集团公司、建**分公司提供的材料作为依据,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三方协议所确定的承包范围及施工图作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果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按三方协议确认的涉案工程l#-5#楼的合同价款为16834503.78元,鉴定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984684.1元。涉案工程l#-5#楼的全部工程价款应为20819187.88元。建**分公司已支付给韩**涉案工程l#-5#楼工程款l5938132.81元,尚欠韩**工程款4881055.07元。韩**收到建**分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未扣除税金,按韩**与建**分公司约定的税率3.41%计算,扣减工程款应缴税金为543490.33元。实际所欠工程款金额应为4337564.74元。建**分公司系建设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欠付韩**的工程款应由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益**司与建设集团公司未对涉案工程1#-5#楼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虽然,益**司已给付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26431265.34元,但益**司不能证明其已向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涉案工程1#-5#楼全部工程款,也不能明确具体的欠款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故益**司应在欠付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韩**承担给付责任。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有关法律规定,应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即201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韩**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给付工程款4337564.74元,并自2011年10月26日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益**司在欠付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7126元,鉴定费84693元,由建设集团公司和益**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建**公司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判对建**公司与韩**、益**司的合同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建**公司与益**司均认可双方依法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随后才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三方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即便建**公司与韩**之间的《施工协议》无效,但依据该《解释》第2条之规定,建**公司与韩**关于付款结算的条款仍然有效。2、益**司欠付建**公司款项是明确的,应为4139719.21元。益**司认可尚有3%质保金没有支付。则涉案工程合同价款16834503.78元3%的质保金为505035.11元,合同外变更及人工费调整鉴定数额为3984684.1元,扣除韩**已确认的防水维修费用为35万元,为4139719.21元。3、一审判决对建**公司与韩**之间应付款项认定事实不清。建**公司欠付韩**的款项应为益**司欠付款项4139719.21元扣减韩**应缴纳税金、管理费、韩**应负担其他费用及保修费用后即可得出。其中,韩**承认未缴纳税款的事实,建**公司有新证据可以证明韩**应按5.33%的税率承担税金。原审法院免除韩**缴纳2%管理费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认定合同违法,也应上交违法所得,而不能由违法行为人得到。涉案工程开工时,建**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向永清县建设局缴纳了3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收据交予了韩**授权其办理相关退还手续,韩**也出具了收条。但至今保证金未退还,建**公司有权暂扣其工程款30万元。韩**依法不能免除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即涉案工程3%的质保金应暂时扣留。综上,建**公司应支付韩**工程款为2063841.1元。4、一审判决建**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依据。建**公司已按照《分包协议》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分包协议》约定由韩**自行负责工程结算事宜,而工程结算迟迟没有达成,非建**公司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从工程实际交付日期起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计算利息,也应由工程实际受益方益**司承担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韩**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并未明确合同效力问题,而是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建**公司与韩**共同一致确定的结算方法和鉴定依据,尊重了三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2、益**司是否拖欠河北建**公司工程款问题并不是判决确认韩**与河北建**公司之间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前提。3、一审判决非常详尽的明确了判决数额的计算过程。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4、一审判决支持韩**一方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益**司二审答辩称:鉴于原审判决未确定我方具体付款责任故我方未提起上诉,但我方对该判决及审理过程包括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L、韩**无权起诉益**司,韩**无证据证明我方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属滥用诉权。2、地面砖及厨卫墙面砖等已经在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中包含,再次进行鉴定和认定属重复计算,对鉴定报告的具体意见坚持我方一审时提出的书面意见。3、不认可建设集团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413万元,在另案益**司起诉建设集团公司中,建设集团公司反诉益**司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00万元),与本案是矛盾的。

建设集团分公司二审答辩称:支持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

建设集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税务发票及完税证明,证明韩**应承担的税率为5.33%。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交纳的税金与诉争工程具有关联性。益**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防水维修费协议,证明韩**认可防水维修费用35万元,应予扣除。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支付或扣除。第二组证据,韩**取走农民工保证金收据原件的收条,证明韩**办理农民工保证金退费手续,但至今未到账,应在工程应付款中扣除此笔费用。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归还收据原件。益**司认为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建**分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益**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建设集团公司另案反诉状,证明建设集团公司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00万元。建设集团公司、建**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反诉状已写明具体数额由双方沟通或以鉴定报告为依据。韩**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诉争工程发生防水维修费3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系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益**司、建**公司经招标、投标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7月19日,建**分公司与韩**签订《施工协议》将其承包工程中的1#-5#楼交韩**施工,系对工程的转包,该《施工协议》无效。益**司、建**公司、永清县管家务回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对备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予以重新约定,系对《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且未经审核备案,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三方补充协议》无效。但本案诉讼中,益**司、建**公司、韩**均认可依据《三方补充协议》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2011年10月26日,诉争工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质保期,建**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但韩**认可的350000元防水维修费应予扣除。建**公司提交的税务发票及完税证明不能证明诉争工程税率,建**公司、韩**应参照《施工协议》约定进行结算支付。据此,建**公司向韩**的应付工程款为20819187.88元(16834503.78元+3984684.1元),扣除已付款15938132.81元、防水维修费3500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的税金709934.3元(20819187.88元×3.41%)和其他费用416383.76元(20819187.88元×2%),建**公司欠付韩**工程款3404737元,韩**应将其取走的农民工保证金收据原件返还建**公司。益**司、建**公司均认可其双方间依据《三方补充协议》及洽商变更进行结算,但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待结算后,益**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韩**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廊坊**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给付工程款3404737元,并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廊坊益**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河北**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案件受理费57126元,由韩**负担7126元,由河北**限公司负担50000元;鉴定费84693元,由河北**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126元,由韩**负担7126元,由河北**限公司负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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