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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孙**与赵**、赤峰鼎**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孙**因与被申请人赵**、赤峰鼎**限责任公司(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民法院(2013)赤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王**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赵**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工程价款。鼎盛公司应当与赵**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赵**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鼎**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赵**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孙**、王**与赵**均系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王**、孙**对涉案工程第六层进行了建设,并对整栋楼房进行了装饰装修,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均由王**、孙**支付,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了赵**,因此赵**应当支付给王**、孙**垫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王**、孙**经赤峰**民法院释明不申请鉴定,赵**虽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不能启动鉴起程序,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因此双方应当依据合同价款据实结算,不能将工程价款视为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是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而不是工程价款本身。

关于鼎**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翁证纪字(2011)10号文件,将幸福家园小区列为鼎**司名下规划建设项目,鼎**司应当视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鼎**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应当在查清鼎**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后,再行确定鼎**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孙**、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赤峰**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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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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