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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仆寺旗**责任公司与亢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亢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亢**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从一审立案审查到开庭审理原告均为河北亢**有限公司,其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授权委托书均为河北亢**有限公司,而在一、二审判决书中原告方却为亢龙**有限公司,因河北亢**有限公司不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名称变更,因此,亢龙**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依据三**公司提供的与河北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北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后,三**公司才将房屋交付,三**公司系后履行义务方。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给付与交付竣工资料是相互独立的两项义务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亢**司是否为适格诉讼权利及义务主体问题。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9日河北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亢龙**公司。2011年4月27日亢龙**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亢龙**有限公司。公司两次变更均为企业名称的变更,一、二审中亢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原河北亢**有限公司与三**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予以承认和认可。在三**公司诉河北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案件中,亢**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亢**公司的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三**公司以工程款未结算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三**公司与亢**司并没有对支付工程款和交付相关资料的顺序进行明确约定,关于支付工程款问题三**公司已经另案向亢**产公司主张,三**公司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太仆寺旗**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太仆寺旗**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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