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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包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龚**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民法院(2014)包民四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龚**向兴**司出具劳务税发票,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既认定合同无效,那么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条款包括劳务税发票出具的约定当然也无效,应予驳回;2、原审判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兴**司给付另行雇佣人员工资合计1191159元,证据不足。兴**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存在以下问题“另雇工人工资没有经龚**签字认可,工资表上没有领款人的签字盖章,借款条和工资表数额重复计算,木工工资存在多认定的问题”。(二)原判决遗漏龚**的反诉请求。1、阁楼面积1185平米应当另行支付工程款;2、兴**司应当赔偿龚**的经济损失25万元。兴**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其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有两次违约事实,即基础做好后临时变更图纸要求加深基础导致工期延误,建筑工程开工时间延期。兴**司的两次违约,给龚**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多支出木工工资115599.7元、多支出租赁费12万元、多付管理人员工资1.5万元。综上,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撤销包头**民法院(2014)包民四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兴**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审查过程中龚**并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而龚**主张本案应予再审,主要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以及第(六)项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一)项即“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所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关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从其再审申请书中所陈述的理由来看,其主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中,对于兴**司给付另行雇佣人员工资合计1191159元的认定,因兴**司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该部分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龚**认为原审法院采信兴**司所提供的证据存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它是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根据,只要其表现形式及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本案,兴**司对于该部分事实提供了银行汇款单、借款单、借条、领款单、工资明细表、考勤表、证明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其内容亦可直观反映涉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原审法院采信以上证据无误。其次,兴**司提供以上证据主张另行雇佣工人工资,原审法院并非完全采信,而是经过细心甄别,除对龚**认可的部分数额予以确认外,对于没有龚**签字的、龚**不予认可的存疑证据均未予认可,并最终依据所采信的部分证据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现龚**在无相反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主张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相关事实依据,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龚**的再审申请书中仅陈述本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却并未明确指出适用的哪一条具体法律条款存在何种错误。其该再审理由既无明确指向,也无充分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龚**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就其反诉请求,原一、二审法院业已审理,原一审判决明确表述“被告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证据不足,不成立,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对其反诉请求逐一进行了分析,并作出认定。因此,原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龚**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龚**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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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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