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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限公司与卢孔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卢孔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一)卢孔团提供的承诺书系伪造,一、二审法院依据伪造的承诺书判决中**司向卢孔团赔偿损失3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承诺书落款为浙江**矿业项目部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及项目经理谢**的私人印鉴,但是没有承办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项目部及谢**的印章均由项目部管理人员张**保管,张**证实从来没有见过承诺书,更没有在承诺书上加盖项目部及谢**的印章。2013年6月15日谢**在外地出差,根本不在项目部所在地。卢孔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关于拆除副井设备的通告》形成时间为2013年7月2日,从该通告的内容看,2013年7月2日前就支付工资款及复工问题浙江**矿业项目部根本没有向卢孔团作出任何正式的回复与兑现,故2013年6月15日卢孔团提供的以复工时间为内容的承诺书根本就不存在。(二)中**司与卢孔团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以复工为条件的承诺书当然也系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二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系合同有效而终止情况下,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诉讼标的额400万元以上,按照《最**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内蒙古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一审应由锡林**人民法院受理,阿巴嘎旗人民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系伪造,是否应赔偿卢孔团300万元停工损失的问题。根据原一、二审庭审核实情况,中**司申请的证人谢**、张**对承诺书上的公章、个人名章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并表示公章、个人名章均未发生丢失的情况。在二审中法庭曾询问中**司是否申请做公章、个人名章的鉴定,谢**明确表示这两个章都是真的,不需要做鉴定,但是盖章的过程谢**不知道,章也不是谢**保管。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中**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公章及谢**的个人名章进行鉴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中**司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有效,承诺书中就停工损失、设备折旧损失及工人误工损失等做出赔偿损失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司应当依据承诺书赔偿卢孔团损失300万元。(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问题。《最**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已被最**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所废止,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综上,浙江中**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中**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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