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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城**限公司因与扎兰屯市长江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因与被上诉人扎兰屯市长江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江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姜**,被上诉人长江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洪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长江**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城**司承建长江合作社位于扎兰屯市柴河镇的长江温泉度假商务酒店工程。合同约定,城**司负责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土建、釆暖、室内给排水管道安装、强弱配电工程,施工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每平米造价为1500元,工期为2011年5月1日到2011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城**司派项目经理杨**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1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在2011年10月1日前未竣工。2011年城**司共收到长江合作社工程款4992019元。2012年4月13日,城**司与长江合作社在柴河镇林场会议室就工程未完工等事项进行协商并制作会议记录,各方均签字确认。双方约定:2012年工程从2012年4月20日开始开工,继续由杨**负责组织施工,在2012年6月10日前完工,否则长江合作社有权按原合同继续执行。2012年重新开工发生的监理费、甲方代表及二类费用由城**司承担。双方均放弃违约责任追究等事项。此次会议也初步确认长江合作社拨付2011年工程款与工程量相当,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后长江合作社另找施工队伍对部分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目前未竣工验收。

2014年4月16日,城**司以长江合作社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长江合作社给付工程款、损失及利息共计27588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1日及2011年8月25日城**司与长江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长江合作社是否应给付城**司工程款2578706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235000元)及利息180172.38元。

城**司主张长江合作社应给付工程款2578706元,其中包括变更或者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及经济损失。城**司依照合同进行部分施工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进行了结算。2012年4月13日双方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长江合作社的工程拨款与城**司的实际工程量相符;城**司认可2012年的工程不是其施工的。故对城**司要求长江合作社支付2578706元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城**司无证据证实长江合作社欠其工程款,故城**司要求长江合作社支付180172.38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城**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城**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96.9元,由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诉讼中,城**司从未承认2012年工程不是其施工,长江合作社也从未否认2012年工程不是城**司施工的。原审判决认定城**司无证据证实长江合作社拖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城**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江合作社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城**司于2011年施工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012施工所发生的费用也均由长江合作社承担支付,城**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属于重复计算,长江合作社不能再另行支付双份的费用。(二)本案工程于2011年施工,长江合作社支付工程款490万余元,2012年复工后,因城**司消极怠工,长江合作社迫于无奈自行组织施工,支付了200多万元工程款,工程至今未能交工验收。目前,工程由于城**司管理不当,开始出现部分毁损,现投入700多万元的工程项目迟迟不能投入使用,给长江合作社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城**司与长江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城**司为长江合作社承建长江温泉度假商务酒店工程,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机械设备材料进入施工现场长江合作社付款30万元;2、地下室现浇板完成后付款18万元;3、一层现浇板完成后付款30万元;4、二层现浇板完成后付款30万元;5、三层现浇板完成后付款30万元;6、按合同的施工范围全部验收后,30日内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总造价3%回访费(回访费待一年回访期期满后退还城**司),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未作最终决算,现温泉酒店工程仍未竣工验收。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城**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长江合作社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城**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问题。

根据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138万元后,其余工程款应于“施工范围全部验收后,30日内拨款”。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余款扣除保修金后付清。现长江合作社已经支付城**司工程款499201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拨款方式,长江合作社已经超额履行给付工程进度款义务,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城**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与2011年5月1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2011年8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均不相符。2012年4月13日,双方当事人对施工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对2011年城**司已完工程造价的具体数额未予确认,原审判决依据会议记录认定长江合作社已付清2011年工程款依据不足。鉴于涉案工程现仍未经验收,无论按照2011年5月1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还是2011年8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均不具备最终结算的客观条件,城**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长江合作社已付清城**司2011年工程款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城**司关于长江合作社应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具备,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1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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