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锡林郭**有限公司与李**及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锡林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及一审第三人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锡林**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二审判决以李**开出的发票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没有事实根据,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广泰小区2#A商住楼结算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答辩称:广**司按发票金额承担工程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广**司提出按审定造价确定工程款的理由不正确,而应按《竣工移交说明书》结算。

建**司答辩称:建**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李**与建**司只存在施工管理上的关系,李**诉求与建**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竣工移交说明书》是经广**司与李**协商形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该说明书约定了以发票总额为结算依据,落款有广**司法定代表人刘**的签字确认。故李**主张以《竣工移交说明书》为结算依据应予采纳。广**司主张以《广泰小区2#A商住楼结算汇总表》上记载工程审定价格为结算依据,但该汇总表无明确形成时间、未加盖法人公章或时任法定代表人刘**签字确认,广**司提供的证据弱于李**提供证据的效力,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

综上,广**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锡林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