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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李**、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董**因与被申请人李**、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董**申请再审称:董**自李**手中承包勇**公司4S店吊顶工程,总承包金额105998.9元,李**给付67830元,尚欠38168.9元,有《4S店施工平面图》、《工程量记账单》、《录音资料及录音打印文稿》、李**妻子给董**发的短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主张自李**处承包勇**公司4S店吊顶工程,并提供《4S店施工平面图》、《工程量记账单》、《录音资料及录音打印文稿》、短信等证据。董**与李**未形成书面承包协议,其所提供的《4S店施工平面图》、《工程量记账单》、《录音资料及录音打印文稿》、短信等证据,是施工使用的图纸、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和往来账目核对记录等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在勇**公司4S店吊顶工程形成了承包关系。

综上,董**再审申请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董**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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