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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司与聚**司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人民法院(2014)呼*一终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依据2013年9月13日李**手写便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错误。该便条内容是宏**公司向聚**司主张权利,而非聚**司向宏**公司主张权利,故不应以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2、原判采信没有宏**公司签字盖章的《2-3号楼的结算单》确定住宅抵顶工程款的价格为1950元/㎡,缺乏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交房协议》,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总价款等内容,应作为住宅抵顶工程款的价格计算依据;3、原判认定聚**司承建工程已经实际交付错误,事实是该工程至今没有按约交付,故不应计算工程款的利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并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2013年9月13日给冯**书写便条,能够证明双方当日就涉案工程事宜进行过商谈,原判以此认定聚**司的债权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宏**公司主张以《交房协议》内容确定以住宅抵顶工程款的价格问题。因双方对以住宅抵顶工程款价格没有明确约定,原判采信宏**公司给聚**司出具的对账单内容,认定价格为1950元/㎡。上述对账单有三份,虽没有宏**公司的签字、盖章,宏**公司在诉讼中亦予否认,但从其内容看,有工程结算内容及宏**公司向聚**司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除《2-3号楼的结算单》外,其他两份均采用宏**公司文头纸书写。因此,原判在宏**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李**书写便条、证人赵**证言,综合认定结算单为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宏**公司所提供《交房协议》,从其打印体内容看,为双方交接建成房屋及钥匙手续,显示聚**司向宏**公司交付现房及钥匙共计175套,宏**公司顶账给聚**司44套房屋钥匙由聚**司留存,并附有所交房号明细,没有涉及工程款结算问题。另,该《交房协议》首页,虽有手写体添加内容“合款7665118.2”,宏**公司主张以此计算住宅抵顶工程款的价格,但因该手写体添加内容与打印体内容不相匹配,且聚**司否认签订协议时有此内容,故该添加内容不能认定为《交房协议》原有内容,原判对此未予采信正确。

关于宏扬**聚**司至今没有按约交付所建工程的问题。因聚**司所承建工程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而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是进行产权登记的必要前提,原判以此认定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支持聚**司的工程款利息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内蒙古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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