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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半村民委员会与被呼和浩特**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力半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人民法院(2014)呼*一终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古力半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合同为承揽合同,认定错误。根据**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所涉工程无论从面积还是投资额均已远远超出了该意见中所规定的下限,应当适用《建筑法》和国家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双方所签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超越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所签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仅以村民张**签字的验收单认定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判令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起算,且适用年利率6.65%,适用法律错误。按协议约定,工程款分三次支付,最后工程完工经过国家预决算及有关部门审核后,甲方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该工程结算报告作出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故利息应从此时计算,原判自2011年9月7日起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是6.55%,而非6.65%。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指令再审或依法提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日,凌**司与古力半村委会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凌**司承包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铁路拆迁新建移民村工程。合同约定:“带地基完成后,甲方(古力半村委会)给付乙方(凌**司)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成一半后,甲方再给付乙方50%,工程完工经过国家预(决)算及有关部门审核后,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的20%”。工程造价为9732388元,古力半村委会已支付凌**司工程施工款544万元,尚欠施工款4292388元。2011年9月7日,古力半村委会指派验收人员对72套住宅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全部为合格工程。

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因施工方凌**司不具备施工资质等级,属无效合同。但双方之间工程实际发生并竣工验收合格,凌**司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古力半村委会应当向凌**司支付相应的施工款。

协议约定“工程完工经过国家预(决)算及有关部门审核后,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的20%”,因本案不存在国家预(决)算及有关部门审核情形,2011年9月7日,古力半村委会指派验收人员对72套住宅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全部为合格工程。故古力半村委会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1年9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是6.55%,而非6.65%”,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半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半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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