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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有限公司与林州太**限公司驻锡盟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锡林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驻锡盟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太行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司委托代理人田**、兰*,被上诉人太行一分公司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公司将其开发的东乌旗艾*小区10号商住楼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太行一分公司,为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9月8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太行一分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必须于2009年9月30日前竣工验收,并达到国家合格工程验收标准。太行一分公司不能按时交工,每推迟一天承担工程总价2‰滞纳金等内容。合同履行至2010年4月28日,太行一分公司负责人向隆**司书面承诺:“我公司承建的艾*小区10号楼,经甲乙双方协商,2010年甲方同意乙方支付屋面防水材料、水泥、砂石、楼道刮白等人工费、材料费50000元,3-4层电线等一切电料、人工费首付70000元,完工再付10000元,共计80000元,实验室原材料检测费约36000元由乙方开收据,甲方代付处理。我方拿到上述工程款后,保证积极施工,2010年5月20日之前把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软件资料报送质监站,2010年5月27日前竣工,如不能按时完工,我公司愿意接受施工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违约处罚”。2010年5月至6月,该商住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有部分购房户入住使用。2010年7月份,双方因为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发生争议,为此,隆**司向锡盟**法院提起诉讼,后经锡林**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审理,最终判决太行一分公司及其公司向隆**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完整竣工资料以及竣工图两套。并配合锡盟**公司完成艾*小区10号楼竣工验收其他事项。

另外隆**司在诉讼中向法庭出示了三十八份购房意向书以及欠款户的购房收据来证明艾里小区购房户应付购房款为11692617.50元,已收购房款7993514.50元,未付购房款3699103.00元。同时出示了锡盟地方税务局锡地税字(2010)315号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规定的内政发(2004)48号通知,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日前购房的契税是0.75%,2010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购房契税是1%,税率上浮了0.2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太行一分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其负有向该工程的建设方**公司交付该工程的验收报告、验收技术资料、并配合验收等义务。

对于隆**司在诉讼中主张要求太行一分公司赔偿因工程无法验收导致隆**司不能收回购房款3699103元造成的利息损失977086元(该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应支付至被告提交的竣工资料经质检部门审验合格之日),该院认为,虽然隆**司向法庭提交了购房意向书、购房付款收据以及售楼情况,而该组证据显示了部分购房户已经全部付清房款,因此该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隆**司未收回购房款的原因系工程无法验收直接所致,所以对于隆**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隆**司要求的判令太行一分公司赔偿因工程无法验收给隆**司造成迟延办理房产证产生的违约金(按购房户已付购房款总额7993514.40元,参照中**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9年11月支付至被告提交的竣工资料经质检部门审验合格之日),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系房屋出售者向买受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而本案中,隆**司提起该项诉讼请求,认为业主已经向他们提出违约金的要求,因此隆**司应该向太行一分公司主张此违约金,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购房者向其主张违约金以及数额,因此作为一项未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隆**司主张的要求太行一分公司承担因工程无法验收给隆**司造成的迟延办理房产证产生的上浮部分的税金29231.50元,该院认为房屋契税作为购房者向国家缴纳的一种财产税,并不是由开发商承担该部分税,因此,对于税率上涨与否都是由购房者承担,而隆**司没有证据证明因为迟延办理房产证而受到购房者向其主张上涨部分税金的证据,因此对于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锡林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5.00元,由原告锡林郭**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隆**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㈠、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太行一分公司负有向隆**司交付该工程的验收报告、验收资料、并配合验收等义务,但却不支持隆**司要求太行一分公司赔偿因此不能回收购房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损失的请求,明显错误;㈡、由于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现税率已经上浮,购房户无理由承担该部分税金,购房户只能要求隆**司来承担,因该项损失是太行一分公司不履行验收等义务所致,原审判决亦应支持隆**司的该项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隆**司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太行一分公司赔偿因工程无法验收导致隆**司不能收回购房款3699103元的利息损失977086元(该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应支付至被告提交的竣工资料经质检部门审验合格之日);2、依法改判太行一分公司赔偿因工程无法验收给隆**司造成的迟延办理房产证产生的违约金(按购房户已付购房款总额7993514.40元,参照中**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9年11月支付至被告提交的竣工资料经质检部门审验合格之日);3、依法改判太行一分公司赔偿因工程无法验收导致部分购房户已丧失贷款条件而不能办理贷款的损失;4、依法改判太行一分公司赔偿因工程无法验收给隆**司造成的迟延办理房产证产生的上浮部分税金29231.50元;5、由太行一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行一分公司辩称,1、工程不能启动正式验收,是因隆**司要求太行一分公司履行组织申请验收义务所致,而并非太行一分公司不履行配合交付义务;2、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是隆**司的义务,隆**司未向有关部门申请造成工程迟延验收,责任不属太行一分公司;3、隆**司上诉称该工程已向有关部门递交了验收申请,是因太行一分公司不交验收资料无法验收,与事实不符,太行一分公司不存在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及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隆**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司与太行一分公司就本案诉争的艾*小区10号商住楼工程迟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任及赔偿损失问题,根据本院(2010)锡民二初字第15号与内高法(2011)内民一终字第84-2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及另案内高法(2013)内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前诉案隆**司要求太行一分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对该商住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其交付验收后的手续,而太行一分公司则以东乌旗质检站不接受其作为申请人予以反驳,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诸法院,内高法(2011)内民一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行一分公司及其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隆**司交付该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二套,并配合隆**司完成竣工验收其他事项;后诉案太行一分公司要求隆**司支付该商住楼余欠工程款,隆**司以太行一分公司至今不提供竣工资料等理由予以抗辩,内高法(2013)内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隆**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太行一分公司拒不执行内高法(2011)内民一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且太行一分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就本案提起诉讼时,其中第四项请求即为依法判决隆**司立即接受施工资料。原审庭审笔录中,太行一分公司也当庭要求将施工资料交至人民法院。由此可证,隆**司的该抗辩事由事实上已不存在”。依据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隆**司主张该商住楼工程造成迟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属太行一分公司单方责任所致,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隆**司为此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因其未能提供更为直接有效的证据,诸如购房合同、购房户出具的因无法给其办理产权证而拒付余欠房款的事实与数额、及银行出具的因工程未验收而无法发放贷款的成因,及隆**司已向购房户承担了逾期办证违约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同时,隆**司亦未能证明因迟延办理产权证而受到购房户向其主张上涨部分税金损失的依据。据此,隆**司以前期“购房意向书、购房户付款收据”,要求太行一分公司承担上述各项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隆**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隆**司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上**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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