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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宝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宝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主审、代理审判员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赵*、被上诉人鲁宝路委托代理人管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鲁宝路诉称:要求圣**公司给付工程款537,500元及利息、对讲机费用75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圣**公司辩称:1、鲁宝路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我方不同意支付工程款;2、涉案的对讲机没有安装完毕且监控系统无法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圣**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市**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约定圣**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的泉涌新镇项目一期、二期的智能工程发包给鑫**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固定总价1,250,000元。合同签订后,鲁宝路作为鑫**公司项目经理进场施工,并于同年8月施工部分工程后撤场。施工期间,圣**公司向鲁宝路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09年6月9日,鲁宝路作为鑫**公司代表与圣**公司又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圣**公司将其开发的泉涌新镇项目19号楼5-1-1号商品房交付鲁宝路用于抵顶工程款957,883元。但圣**公司在此后未将顶账房屋交付鲁宝路。2012年4月5日,鑫**公司将其享有向圣**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鲁宝路,并向圣**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后圣**公司与鲁宝路双方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庭审中,经鲁宝路申请,辽宁光明**所有限公司出具辽光造价审字(2013)027号鉴定意见,确定鲁宝路施工现有完成比例为43%。另审理查明,鑫**公司有智能电气安装资质。鑫**公司于2009年8月撤出施工现场。庭审中,鲁宝路表示可以为圣**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公司有智能电气安装资质,其与圣华天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鑫**公司将已完工程交付圣**公司使用后,圣**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因鑫**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圣**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鲁宝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且诉讼前不论圣**公司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在鲁宝路诉讼时,亦即意味着对圣**公司的通知,该债权转让有效。圣**公司应当向鲁宝路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因双方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算工程款。且经鉴定后,确认鲁宝路施工比例为总工程量的43%。故鲁宝路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应为537,500元,圣**公司已付100,000元,余款437,500元(计算方法:1,250,000元*43%-100,000元u003d437,500元),圣**公司应予给付。关于利息,因债权转让不仅包括本金,还应包括因本金所产生的孳息。圣华天应当于接收工程之日(2009年8月)起支付鑫**公司工程款,圣**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关于已购买的对讲机的费用。因鑫**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鲁宝路承认购买的对讲机尚未安装在圣**公司开发的房屋上,且在鉴定时,鲁宝路也未提供实物。故本院对鲁宝路要求圣**公司给付对讲机费用406,9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圣**公司提出的要求鲁宝路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因鲁宝路当庭予以认可,故其应当自动履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鲁宝路工程款437,5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鲁宝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0元,由原告鲁宝路承担5,000元;由被告沈阳圣**有限公司承担11,3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且没有验收合格,不能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宝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0年6月9日,被上诉人作为鑫信通公司代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上诉人将其开发的泉涌新镇项目19号楼5-1-1号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用于抵顶工程款957,883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顶账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函1份、辽光造价审字(2013)027号鉴定报告1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圣**公司与鑫**公司签订有关泉涌新镇项目一期、二期智能工程的施工合同后,鲁宝路即作为鑫**公司的项目经理进场施工,圣**公司已向鲁宝路支付部分工程款,鲁宝路施工部分工程后,将工程交付圣**公司使用,圣**公司与鑫**公司的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圣**公司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因鑫**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上诉人圣**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鲁宝路且已通知上诉人圣**公司,该债权转让有效。上诉人圣**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鲁宝路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因上诉人圣**公司与鑫**公司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算工程款,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总价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较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更能如实反映具体施工企业的施工、技术、管理水平,故原审法院依据经鉴定确认的鑫**公司所完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鑫**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圣**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应由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根据被上诉人鲁宝路作为鑫**公司代表与上诉人圣**公司于2010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上诉人圣**公司将其开发的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鲁宝路用于抵顶部分诉争工程款,该《协议书》系上诉人圣**公司对鑫**公司已完成工程的确认。在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圣**公司亦自认,诉争工程所在园区已有业主入住,现上诉人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鲁宝路未完成工程部分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对上诉人圣**公司以工程未完工作为拒付工程款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鉴定费30,000元,由上诉人沈阳圣**有限公司负担20848元,由被上诉人鲁宝路负担915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0元,由上诉人沈阳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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