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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直诉被告锦州**有限公司、锦州经济**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直诉被告锦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锦州经济**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电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公司经营者及管理人员均相同,为同一经济实体。2011年11月8日至11月20日期间,因被告热力公司的热源厂改造,经工业用水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当时因为时间紧,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热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29日,由被告出具施工说明,约定按08定额计算工程款。被告工程负责人在此说明上标注了同意该施工说明,并同意后补合同,但原告将合同书交至被告处,一直至今未予签订。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热力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确认。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热电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是欠原告工程款43000元,但是该工程是与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热电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锦州航**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热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建了被告热力公司热源厂工业用水工程。原告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热力公司约定按08定额计算工程款,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热力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确认,依据工程量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43000元,该款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锦州**开发区蒙古贞热源厂工业用水工程施工说明、锦州**开发区蒙古贞热源厂工业用水工程工程量确认单、张**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并与被**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庭审中被**公司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亦予以认可,故被**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热**司也应与被**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价款一节,被告热**司与被**公司均系阜新**有限公司投资成立,虽然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二被告登记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但是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场所相同,经营范围和公司组成人员相同,且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书认定:“在被**公司与被告热**司履行开发区供暖职责的过程中…,被**公司和被告热**司人格混同,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债务,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本案被**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亦系完成开发区的供暖职责而兴建或改造的供暖工程时形成,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工程价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热**司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锦州经**力有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耿直支付工程款43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邮寄费120元,合计557.5元,由被告锦州经**力有限公司、锦州**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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