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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寇**、长春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寇**、长春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诉称:2011年,被告长春建**有限公司润立分公司(该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本案被告承担)承包了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陶然庭苑9号、10号、24号、25号楼房的建设工程,润立公司承包工程后,由被告寇**负责四栋楼的室内外防水工程,被告寇**让原告组织防水人员施工,截止2013年9月,经核算,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26733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267338.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寇**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建**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欠谷**等人防水工程人工费人民币267338.00元整。u0026rdquo;2013年12月25日,被告寇**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长春建**有限公司润立分公司在2011年承包了南关区幸福街陶然庭苑24#、25#、9#、10#楼建设工程,润立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室内及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了我,我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所以我组织谷**等八名农民工组织施工。截止2013年9月,经核算欠谷**等人人工费人民币267338.00元,此款应由长春建**有限公司润立分公司支付。特此说明。u0026rdquo;以上欠条、欠款说明落款签名均为:u0026ldquo;长春建**有限公司润立分公司防水项目经理寇**u0026rdquo;,但均未加盖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谷**和被告寇**建设工程施工事实关系存在,被告寇**为原告出具了人工费欠据,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寇**给付人工费267338.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长春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原告及被告寇**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寇**和长春建**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寇**是长春建**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属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寇**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告长春建**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谷**人工费人民币26733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5310元,由被告寇**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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