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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工程局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电工程局(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王*与水利工程局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材料及劳务合同》,王*为乙方,水利工程局为甲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吉林省农安县松城灌区二级站项目;承包范围:合同内工程除拆迁及临时工程项目以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合同新增工作内容等,完成满足设计文件(图纸、变更)、技术规范等全部工作内容并通过业主、监理工程师的验收;承包方式:采用工程材料供应及劳务分包的承包形式;工程造价:合同造价以投标文件单价为准,以业主与四方实际结算各工程项目工程量为准;工期:甲方要求工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完成所签订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工程量,如施工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则按甲方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调整;结算方式:工程量的计量与价款支付。工程结算按甲方与业主实际结算的工程量计算。即经本合同约定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的工作量。设计变更部分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8.38%(其中包括5%管理费、3.38%税金、10%利润)的费用,并及时提供材料物资及机械等正规发票,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取得工程材料及劳务款收取条件:1.乙方上报当月实际形象进度的工作量,经甲方审核后并报监理、业主通过审定;2.当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根据工程进度需求经甲乙双方商定后合理分配工程款,如甲、乙方需另行采购或单独承包必须征得双方认可,以当年实际完成工程情况进行最终核算;4.当年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监理、甲方以及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试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计入成本核算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于当年8月26日至11月20日间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工程造价为6661069.62元。水利工程局已向王*支付了工程款3327766元。

2015年2月4日,王*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水利工程局支付工程款2108998.7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到被告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水利工程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我局自行计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原告计算工程款时未将施工时的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实验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合计2078998元扣除。这几笔费用是由我局支付的,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工程实际结算数额无异议,实际给付数额为3277766元,对工程总造价18.38%即1224304.52元应扣项我方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王*对水利工程局已支付的细沙2000元、电费60000元予以确认,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水利工程局提供的试验费,同意按水利工程局实际提供的试验费票据258500元基数以所施工的工程量比例计算,认可10726元。对于材料费中的中沙数额同意扣抵6286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材料及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被告对工程造价结算数额6661069.62元、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327766元、原告应向被告缴纳工程总造价18.38%费用1224304.52元以及原告确认的被告实际支付的细沙2000元、电费60000元、试验费10726元、中沙628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1973413.1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提出从2011年12月21日起到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算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已实际垫付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试验费等合计2078998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利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973413.1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2元,由被告水利工程局负担22561元,原告王*负担1111元。

宣判后,水利工程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上诉人的《代付费用统计表》和《王*施工队结算工程量统计》复印件,其中《代付费用统计表》中列明的2108998元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及其他费用均涵盖在《王*施工队结算工程量统计》中列明的6661069.22元工程款当中,并且上诉人已将工程款中的3463352元(包括被上诉人承认的3327766元和细砂2000元、电费60000元、实验费10726元、材料费中的中砂62860元),扣除交纳的管理费1224304.52元,最终余款1943413.10元已经实际支付给了王*、刘某某、卜某某、潘某某、程某某、孟某某、冯某某等人和长春**华家经销处,其中,支付王*的是人工费692556元,支付刘某某的是材料费590104元(其中的422194元是上诉人支付的,剩余167910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支付卜某某机械费9万元,支付潘某某机械费12.3万元,支付程某某机械费4.5万元,支付孟某某材料费195052元(其中上诉人支付85052元,被上诉人支付11万元),支付冯某某机械费7.5万元(其中上诉人支付5万元,被上诉人支付2.5万元),支付长春**华家经销处材料费931415元(其中上诉人支付33.39万元,被上诉人支付597515元),还包括在市场上购买的价值100655元的五金电料(其中上诉人支付18296元,被上诉人支付82359元)和拌合站维护及修理的人工费24000元,以及塔吊司机的人工费42000元。除上述费用外,被上诉人租用我局内部设备(拌合站、电焊机、水泵、钢筋制作使用机械)产生租赁费2.1万元。支付给上述单位和个人的1943413.10元是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发生争议的6661069.22元工程款当中的,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该款项已涵盖在《王*施工队结算工程量统计》中,上诉人举证的与被上诉人各自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笔笔有踪,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款项数额、用途,不管是双方支付对象、支付用途、支付数额,都是真实的,如果法院再判决上诉人二次支付,属于重复给付。再者,相关鉴定部门对工程造价都能给出一个明确答案。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违法裁判,对上诉人不公平;2.因上诉人已将双方争议的款项实际支付给了第三人,即王*、刘某某、卜某某、潘某某、程某某、孟某某、冯某某等人和长春**华家经销处,上述当事人应在主体当中列明,如不列明就无法查清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当将上述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

1.水利工程局主张在王*自认的收到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其在征得王*同意的情况下还额外向案外人王*等人支付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工程成本2078998元,但王*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当庭向水利工程局释明,要求其在下一次开庭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水利工程局未按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证据证明。

2.二审中,水利工程局申请王*等人出庭作证,本院询问王*等人与王*之间有何关系,水利工程局回答:没有关系,是王*在接手该工程时同意承担王*等人的相关费用。本院询问水利工程局有何证据证明王*同意承担其支付给王*等人的相关费用,水利工程局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3.水利工程局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王*等人的2078998元费用应由王*承担,是因为王*向法庭举证的农安县松城灌溉区一、二级泵站更新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说明》及所附《王*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中已经明确标注了“在王*的工程利润中应当扣除经项目部发生的工程成本2078998元”。但经本院核实,王*向一审法院举证该证据是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总结造价为6661069.22元,王*并不认可水利工程局上述《说明》和统计表中标注的“在王*的工程利润中扣除2078998元工程成本”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水利工程局主张其在王*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基础上,还经王*同意替王*向案外人王*等人支付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2078998元,并要求从王*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但水利工程局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未支持水利工程局此项主张并无不当;2.因水利工程局既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给王*等人的2078998元费用与王*所承建施工的案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明王*同意上述费用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其所属项目经理部单方出具的《说明》和统计表又无王*签字认可,其主张追加王*等人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水利工程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1.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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