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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建**有限公司诉长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长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吉**司一审诉称:2007年10月15日,吉**司与天**司就永春二期棚户区A组团1号楼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吉**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经双方对竣工后工程进行结算,核对造价为人民币24,610,367.00元。吉**司于2009年1月以书面形式向天**司致函,再次强调天**司要将工程款及时汇入吉**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而天**司仅向吉**司指定账户汇款11,555,840.48元。其余13,054,526.52元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向吉**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不仅如此,天**司还向长春市税务局举报吉**司,造成吉**司补缴1,009,545.71元税款、罚款和滞纳金,而这些损失都是天**司造成的。由于天**司未按约定向吉**司指定账户汇款,致使吉**司尚欠税费50,912.66元未予收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司赔偿吉**司因未将工程款汇入吉**司账号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60,458.37元;2.天**司支付吉**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900,000.00元;3.天**司向吉**司支付工程欠款自2009年10月11日起、上述造成的损失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继续计付;4.依法确认吉**司就施工的工程项目即永春二期棚户区A组团1#楼享有优先受偿权;5.天**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天**司赔偿吉**司因未将工程款汇入吉**司账号的损失人民币999,859.2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一审辩称:1、吉**司请求天**司支付损失1,060,458.37元与天**司无关,吉**司属于建设单位,缴税款是义务。2.190万工程款吉**司已经实际支付姚海军,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没有再支付190万元义务。利息也不应承担。3.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吉**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10月12日,吉**司中标天**司的永春二期棚户区A组团1号楼工程。2007年10月15日,吉**司(承包人)与天**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永春二区棚户区A组团1号楼,工程内容:A组团1#楼地下室3728.88平方米、地上十六层框架结构总面积13551.12平米,承包范围:土建、暖、卫、给排水、电气。开工日期:2007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20,500,000.00元。后吉**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姚**、陈*、张*,由其进行投资及实际施工建设。2009年12月25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吉**司提供的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工作函》,用以证实曾函告天**司将工程尾款13,054,526.52元汇入吉**司公司账户,但天**司否认收到此函。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天**司共汇入吉**司账户工程款为11,555,840.48元。未汇入账户的款项为13,054,526.52元。2011年12月7日,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长地税(2011)000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长地税稽罚告(2011)0010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要求吉**司补缴税款691,889.91元,缴纳滞纳金236,012.79元及罚款680,140.84元,合计1,608,043.54元。天**司提供的2009年2月21日天**司与姚**、张*、陈*签订的结算协议、2009年2月19日,姚**、张*、陈*与长春信**限公司及(2012)南民初字第1145号、(2012)南民初字第603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能够证实姚**、张*、陈*非吉**司单位职工,系属靠挂吉**司单位交纳管理费的实际施工人及该工程出资人。姚**、张*、陈*在承包天**司发包给吉**司的1号楼工程的同时,还承包了天伦房地产发包给长春建**有限公司的3号楼建设工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项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461,036,700元及已付吉**司工程款11,555,840.48元无异议。天**司所提供的支付给吉**司承包本案工程款收条中已付给姚**、张*、陈*的工程款,与其承包的长春建**有限公司的3号楼及吉**司的1号楼混淆。另查,2007年10月,长春建**有限公司与天**司签订的永春二期棚户区A组团3#楼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2日,吉**司作为原告起诉天**司,要求其支付工程余款3,609,817元及利息等相关诉求。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吉**司的起诉,吉**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春**民法院指令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15日,吉**司与天**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吉**司在合同签订后将工程转包给姚**、陈*、张*进行实际施工建设,且天**司在本案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姚**、张*、陈*非吉**司单位职工,系属靠挂吉**司单位交纳管理费的实际施工人。天**司将工程款部分给付吉**司,其余部分给付了实际施工人,均应视为对本案工程款的合理给付行为。现吉**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天**司发包其1号楼工程的工程款实际尚欠数额,故其请求判令天**司给付工程款1,900,0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吉**司要求天**司赔偿因未将工程款汇入其账号的损失及所要求确认永春二期棚户区A组团1#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春建工新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00元,由长春建工新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1.一审判决以我方主张的未付工程款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施工合同,天**司只能将工程款转入吉**司账户,转给其他任何人无效。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陈*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工程款错误。陈*、张*与吉**司无施工合同关系,也无挂靠关系,也不是吉**司员工,原审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错不符合客观事实。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天**司将工程款转给了陈*,而此行为并不符合合同相对性,亦无法律依据。而天**司将工程款交付给姚**、陈*、张*,其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与吉**司无法律关系。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二审辩称:天**司已实际足额给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0年1月24日,姚**、陈*签订《同意书》,确认陈*在天伦u0026middot;中央区1号、3号楼工程所得利润为800,000.00元。同日,陈*、姚**、张*签订《同意书》,陈*、姚**同意张*得到天伦u0026middot;中央区1号、3号楼工程款1,500,000.00元。2010年1月25日,姚**与陈*签署《工程结算》,确认陈*投入本金为1,137,247.00元,利润为800,000.00元,结合其他增减项,应得工程款为2,157,247.00元,结算后,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姚**承担,与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姚**与陈*、张*签订的《同意书》及《工程结算》证实,陈*与张*均对涉案工程进行投入并参与施工,并确认其有权通过施工涉案工程取得工程款,故原审认定陈*与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不当。2.姚**、陈*、张*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吉**司与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审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3.吉**司从天**司处直接取得工程款为11,555,840.48元,而其诉请的工程款仅为1,900,000.00元,可推定吉**司对其余部分的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直接领取是认可的。而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与天**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其有权从天**司处取得工程款。而姚**、陈*、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天**司而言并无不同,均为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事实上亦均从天**司领取了金额不同的工程款,故吉**司以陈*从天**司领取的工程款事前没有得到姚**同意而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位施工人对工程款分配情况,属内部事宜,但不能对抗天**司已将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的事实。故吉**司主张陈*无权收取工程款并以此认定天**司仍欠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吉**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的名义上的施工企业,依法纳税是其应尽之义务,因其迟延缴纳税款而补缴税款及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并非天**司过错导致,故要求天**司承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4.00元由上诉人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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