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与被执行**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月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提出书面异议,对本院查封的金穗花园10栋507室主张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称,2011年1月24日,净月供热公司与吉林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设备款协议,净月供热公司以金穗花园10栋507室(长房权字第2120000210号)房屋抵除尘设备款。2011年12月20日,吉林省**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抵债给案外人李**。案外人李**系金穗花园10栋507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停止拍卖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本院就原告新吉**司与被告净月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长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净月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新吉**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794,909元;二、被告净月供热公司向原告新吉**司支付前项款项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息。经申请执行人新吉**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以(2013)长执字第364号立案执行。2013年12月31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净月供热公司名下的长房权字第2120000210、2120000209、2090000660号三套房屋。案外人李**提出书面异议,对本院查封的金穗花园10栋507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长房权字第2120000210号)主张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再查明,2011年1月24日,净月供热公司与吉林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设备款协议书》,以金穗花园10栋507室、9栋308室抵顶所欠吉林省**有限公司除尘设备款1,348,662元。2011年1月25日,吉林省**有限公司向净月供热公司出具1,348,662元收据一枚。

2011年3月5日,吉林省**有限公司与净月供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由吉林省**有限公司为净月供热公司完成120T锅炉脱硫除尘系统,合同价款为2,020,000元;合同签订后,净月供热公司支付1,000,000元的预付款,2012年10月末前付款至1,620,000元,剩余合同价款400,000元两年内分期分批全部结清。

2011年12月20日,吉林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限责任公司宽城分公司(李**)签订《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吉林省**有限公司以金穗花园10栋507室抵偿所欠长春市**限责任公司宽城分公司工程款773,892元。该协议仅有李**签字,无长春市**限责任公司宽城分公司签章。

另查明,吉林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蔡**,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800万元),股东为蔡**、逯淑春。吉林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蔡**,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股东为蔡**、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所提供的《房屋抵设备款协议书》签订在《买卖合同书》之后,且《买卖合同书》中的付款条件与《房屋抵设备款协议书》内容不符;《房屋抵设备款协议书》的合同一方为吉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书》的合同一方为吉林省**有限公司,非同一法人;李**仅提供吉林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限责任公司宽城分公司(李**)签订《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未提供与工程相关的材料与之相互印证。综上,根据案外人李**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与吉林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且案外人李**未提供其在本院查封前对争议房屋实际占有的证据。故案外人李**对本院查封的金穗花园10栋507室主张享有所有权并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的异议。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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