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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建**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建**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1)松*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吉**司一审诉称,2007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吉**司承建金**司开发的松原市金源大厦,面积约30000平方米,工程价款约30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在合同价款及调整栏内约定,本工程按一级一类结算,结算时执行吉林省2006年度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有关文件。土建、水电、采暖全部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30日。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使用,金**司只支付工程款6748000元,至今迟迟不验收并拒绝结算。金**司法定代表人刘**因涉嫌犯罪被刑拘,新吉**司的施工款得不到支付,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金**司向新吉**司给付剩余的施工款25834919元,后变更为20899207.6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至给付日止);判决新吉**司对所建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8年5月4日由吉林省中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咨询有限公司补办了招投标手续,2008年5月6日在松原市建设工程招**理中心备案。合同约定:由新**公司承建金**司开发的松原市金源大厦,地下一层,地上二十二层,框架结构,面积约30000平方米,工程价款约30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在“合同价款及调整”栏内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加系数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本工程按一级一类结算,结算时执行吉林省2006年度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有关文件。土建、水电、采暖全项包工包料。在“补充条款”第4项约定,甲方(金**司)供应钢材、水泥。开工日期200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30日。因金**司拖欠工程款,工期顺延,新**公司于2009年7月5日停工。现工程已基本完工并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只有附属楼的水电暖设施没有完工。金**司只支付工程款6748000元,迟迟不验收并拒绝结算。因尚有少部分未完工程,新**公司请求解除合同,金**司同意解除合同。金**司法定代表人刘**因涉嫌犯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拘,新**公司的大部分施工款得不到支付。因金**司对新**公司陈述的事实及所举的证据(新**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除外)及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所以对金**司欠新**公司工程款20899207.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并补办了招投标手续,且在松原市建设工程招**理中心备案,所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金**司应当给付尚欠新吉**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金**司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施工款的合同义务,新吉润依法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关于新吉**司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双方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时间是2010年7月末,而新吉**司起诉日期是2011年6月9日,所以其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不应予以保护。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9次会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金**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新吉**司工程款20899207.6元,并从2011年6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新吉**司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6296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00000元均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吉**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发包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顺延。且2011年因金**司阻止,现场脚手架无法拆除,通过诉讼程序才得以将脚手架拆除。故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说明涉案工程至起诉时并未竣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请求:撤销(2011)松*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新吉**司对工程价款20899207.6元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新吉**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按照《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但其后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载明总体竣工时间为2010年7月末,故上述协议表明该工程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未竣工,本案工程存在约定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不一致的情况。因未按照约定时间竣工并非新吉**司所致,故应当以有利于新吉**司的时间作为起始点,即以实际竣工日期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按照已查明的事实,新吉**司起诉时附属楼水电暖设施尚未完工,该工程至一审起诉时尚未实际竣工,故自新吉**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才得以起算,新吉**司在诉讼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民法院(2011)松*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1)松*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长春建**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金源大厦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吉林省**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96元,由吉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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