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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责任公司与中冶赛**有限公司、吉林建**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冶赛**有限公司不服吉林**民法院(2014)吉**管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不能通过随意增加被告恶意改变约定管辖。被告吉林建**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文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吉林建龙1450mm热轧水处理的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上诉人是发包方,被上诉人是本项目的合法施工承包方。从合同之诉的立案基本原则而言,被上诉人与吉林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根本没有合同相对性,没有立案的基础。吉**公司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是否有关,是否需要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参与案件的审理,是应该通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案件实体审理查明;进而,裁定是否追加;即使追加,在没有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下,吉**公司也是作为第三人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案件中。吉林**民法院的原审裁定本末倒置,混淆概念:先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的立案,把原本立案时就明显不属于被告的主体纳入实体审理中去查明主体资格。如果原审裁定的理由能成立,那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能擅自把第三方约束,甚至直接推向被告席;至于这个第三方是否属于被告,由实体审理。所以,被上诉人把吉林建**任公司作为被告,很明显是恶意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管辖,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上诉人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约定管辖提起了仲裁。被上诉人在吉林**民法院提起的,法院立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既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署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管辖应该是重**委员会。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重**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尾款,以办理结算事宜。综上,上诉人认为吉林**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中冶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第**责任公司签订的的合同中虽订有仲裁条款,但因原审被告吉林建**任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则该条款对吉林建**任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原审被告吉林建**任公司的住所地为吉林市,故吉林**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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