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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长春金**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长春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建一、齐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一审时诉称:2007年7月2日,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建设项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汽开区服务中心)将位于长春市兴顺路东回迁楼住宅(二标段)的8、10、11、12、13号楼工程发包给金**司,金**司又将该工程中的12、13号楼(建筑面积10600平方米,总承包价996.4万元)转包给马**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价格每平方米940元,并由马**先期垫付工程建设资金。2008年10月,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汽开区服务中心已经向金**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但金**司除了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在2010年和2011年代马**支付大清包及钢材等部分工程欠款外,至今仍然拖欠马**工程款290多万元。请求判令金**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9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马**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金**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17523.72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一审时辩称:1.我公司与汽开区服务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兴顺路东回迁住宅的8、10、11、12、13号楼工程。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金**司第五工程处的李*并签订了转包合同,后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又擅自将该工程中的12、13号楼工程转包给了马**并签订了转包合同,因此我公司与马**之间并无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马**无权起诉我公司索要工程欠款;2.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我公司与马**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欠马**工程款。从我公司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已经替马**支付材料款7196906.14元、支付工人工资2316280元、替马**偿还欠于志*的借款250万元,加上应扣除的工程总造价7%的管理费和6.13%的税金,我公司已经超付了马**工程款,因此马**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李*代表金**司第五工程处与马**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马**应当垫付工程款,但从马**举证的调解书、欠条等证据证明,马**并没有垫付工程款,都是我公司垫付的,马**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当按照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双倍赔偿我公司代其偿还的款项;4.马**实际施工的12、13号楼严重超期,并且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现在仍有众多住户因质量问题多次上访,我公司通知马**维修,但马**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我公司将保留向马**另行起诉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汽开区服务中心与被告金**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汽开区服务中心作为甲方,将位于长春市兴顺路东回迁楼住宅(二标段)8、10、11、12、13号楼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金**司。

2007年9月1日,金**司第五工程处(负责人李*)与马**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李*代表金**司第五工程处又将该工程中的12、13号楼(建筑面积10600平方米,总承包价996.4万元)转包给马**施工。该《承包合同书》第八条和第九条约定:金**司按建设单位(汽开区服务中心)审定的工程总价,向马**收取7%管理费(不包含税金及其他费用);工程价款以建设单位审核后的总价为准,马**以工程实际价格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复工作,并承担各种费用,马**要对第五工程处支付实际工程总价7%的管理费;在建设单位拨款时,按双方在每次拨付的工程款中按实际拨款金额交付税金,并收取7%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应全部拨付给马**,第五工程处不能截留占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马**组织人员和设备并投入资金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08年10月份完工并交付各回迁户使用。2009年1月9日,经汽开区服务中心委托吉林兴**有限公司审核确认,12、13号楼的工程总造价为10234552.3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2012年之前,金**司以垫付材料款、支付人工费、代为偿还借款、代为偿还债务等方式向马**支付工程款9367213.64元(其中包括:金**司代马**垫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5832933.64元、与马**协议确定偿还马**的债权人于**的借款250万元、支付马**拖欠李**等人的工资款236280元、代马**偿还的钢材欠款79.8万元)。

2013年1月8日,马金昌起诉至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以金**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要求判令金**司给付工程欠款290万元。2013年8月2日,马金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金**司给付工程欠款5517523.72元。因诉讼标的超出经**法院受案范围,2014年1月8日,经**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金**司答辩认为,金**司是将该工程转包给李*的,李*才是实际施工人,并且金**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欠李*工程款,而李*虽然与马**签订转包合同,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马**,但李*也不欠马**工程款,因此金**司不应承担向马**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司为此举证了其向李*和马**支付工程款的会计账目及相关收款收据。

马**对于金**司已付工程款5629018.6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马**直接承认56笔5365171.64元的付款,后期经法庭核对,马**又对9笔263847元的付款认可),并且同意扣除工程总造价6.13%的税金627378.06元和2%的管理费204691.05元。但对于金**司代马**偿还于**的借款250万元、代其支付给李**等人的工资236280元、代其偿还钢材款债务79.8万元不予认可。马**提出其与金**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之所以确定其欠于**借款390万元,是因为其与于**恶意串通,想多向甲方索要一部分工程款的缘故,其实际仅欠于**120万元;李**等人虽然给金**司出具了收到工资236280元的收条,但金**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钱款,金**司属于恶意欺诈;其虽然同意金**司代付钢材款79.8万元,但后期通过金**司与范**调解,金**司实际仅向范**支付了53万元钢材款。同时,马**不认可金**司支付的木门款2万元、支付王**的借款2万元、支付张*的瓷砖款5万元、支付的检测费5000元、支付的苯板款4万元、付赵**的材料款15215元、支付鲍**的氧气款100元、支付的材料费4万元、支付的试验费13600元(合计203915元)及全部维修费用。另外,马**还向法庭提出,虽然其与李*的第五工程处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管理费标准为工程总造价的7%,但金**司实际控制人李*曾口头答应仅收取2%的管理费。马**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1.金**司将承包汽开区服务中心的涉案工程以第五工程处名义转包给马**实际承建施工,并且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各回迁户使用,金**司应当向马**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金**司虽然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李*是实际施工人,而马**是与李*签订的转包合同,金**司不是马**的合同相对人,金**司不负有给付马**工程款的义务,但因李*是以金**司第五工程处名义与马**签订的承包合同书,金**司既然允许李*长期以金**司第五工程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表明其认可李*的第五工程处系其内部组成机构,因此应当认定李*以第五工程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马**属于职务行为,金**司应当对李*暨第五工程处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金**司此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虽然马**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与金**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建涉案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马**有权参照其与金**司签订的该《承包合同书》约定,向金**司主张工程价款;4.涉案工程虽然经工程发包人汽开区服务中心委托审核确认总造价为10234552.30元,但因金**司已向马**实际支付工程款9367213.64元(原告马**认可的工程付款5629018.64元+金**司与马**协议付款给于**的250万元+金**司支付给李**等人的工资款236280元+法庭确认的材料和人工费付款203915元+金**司代付的钢材款79.8万元),加上马**应当负担的税金627378.06元(总造价6.13%)和管理费716418.66元(总造价7%),金**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476458.06元(9367213.64元+627378.06元+716418.66元-10234552.30元),故马**向金**司主张工程款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马**虽然不认可金**司代其偿还于**的借款250万元,认为其仅向于**借款200万元,并且双方后期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20万元,但因马**与金**司签订过代偿协议,马**书面同意金**司代其向于**偿还借款390万元,而金**司实际向于**偿还的250万元借款又有于**本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应当予以确认,故马**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马**虽然提出李**等人向金**司出具的236280元收款收据未实际履行,金**司属于恶意欺诈,但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如果李**等人日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金**司的李**代理律师沈**构成诈骗犯罪,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6.马**虽然不认可金**司代其偿还的79.8万元钢材款,提出此笔款项与金**司通过调解向范**偿还的53万元债务系同一笔,属于重复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此笔79.8万元的钢材款债务与范**的53万元债务无论在金额还是在还款时间上均不相同,无法确认是同一笔债务,并且金**司有马**亲笔签名的代偿协议及相关债权人的收款收据佐证,足以认定属实,故本院对马**此主张不予支持;7.马**虽然主张应负担的管理费标准是工程总造价的2%,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其与金**司第五工程处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管理费标准为工程总造价的7%,故本院对马**此主张不予支持;8.马**虽然不认可金**司垫付的木门款2万元、支付王**的工资款2万元、支付张*的瓷砖款5万元、支付的检测费5000元、支付赵**的材料款15215元、鲍**的氧气款100元、垫付的材料费4万元、试验费13600元,但因上述款项均有马**雇用的相关工程施工人员签字确认。马**虽然主张张*的瓷砖款5万元是给李*的好处费,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马**虽然主张其单独交纳过检测费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其所提供的试验费票据是2008年的,此时工程主体尚未竣工,不可能存在主体检测事宜,而另外1000元的检测费是环境检测,马**并无证据证明其缴纳了相关费用,故马**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均系金**司替马**的垫款,马**应当承担;9.关于金**司主张马**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节,因金**司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金**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23.00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金昌上诉称:1、上诉人向于**借款200万元,已偿还80万元,尚欠120万元,有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为证,金**司称代上诉人偿还于**250万元时没有通知上诉人,一审确认的数额和事实是错误的;2、金**司代上诉人祝福李**等人工资236280元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错误;3、对金**司代上诉人偿还79.8万元的钢材款的事实有异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管理费按7%收取716,418.66元不合理,应当全部返还;5、一审认定金**司替上诉人垫付的材料和人工费共计203,915元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金**司尚欠工程款4454,613.66元,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司是否代马**偿还于志*250万元借款问题。因2008年11月4日马**与金**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了马**欠于志*本金、利息390万元,并有同意金**司在工程款中代马**直接支付给于志*的约定内容。现金**司提供了于志*出具的其中220万元的收条及30万元的支付凭证。马**对3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志*220万元的收条及《协议书》中的390万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于志*之间仅有200万元的借款,已经偿还于志*80万元,尚欠120万元,并没有490万元的借贷事实,对以上陈述,马**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以金**司提供的代偿《协议书》及于志*本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在应欠付马**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马**此项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司替马**支付李**等人工资236280元的事实问题,二审中马**承认没有向李**等人支付工资,金**司提供了李**等人的收款收据,证明已支付和数额,对此,马**没有异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金**司代马**偿还79.8万元的钢材款的事实问题,马**对给金**司出具的79.8万元的材料款欠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金**司替其向杨**支付53万元和在另案中马**与范**调解书中确认的尚欠范**材料款53万元应当是同一笔,属重复计算,但马**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7%的管理费是否应当收取的问题。因马金昌不具有施工资质,与金**司第五工程处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一审法院仍依据双方约定,判决金**司按7%收取管理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综合考虑金**司作为总承包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实施了管理行为,马金昌同意金**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204691.05元管理费,按照一审计算方式,金**司尚欠马金昌工程款35269.55元,应当向其支付。因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存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计息,即从2009年1月9日起计算利息。

五、马**对金**司替其垫付的木门款2万元、王**的借款2万元、张**砖款5万元、检测费5000元、苯板款4万元、赵**材料款15215元、支付鲍连*氧气款100元等总计203,915元提出异议,但对金**司提供的对以上付款人员的身份,一审确认均为马**雇佣的这一事实,马**没有提出异议,对于检测费、好处费等观点,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长春金**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金昌工程款35269.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长春金**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46元,由上诉人马**承担70000元;由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承担30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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