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延边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申请人闫**、一审被告刁**、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闫*刚拖延了工期应承担责任;钢筋活不是闫*刚干的,应从总人工费中扣除。2.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天**司主张赔偿应予支持。3.闫*刚反诉请求不应支持。4判决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无效过错方在闫*刚,应判决其赔偿。(三)原审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与天**司签订的《工程清包合同》,因闫**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审经鉴定,确认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超出施工图纸面积,双方对图纸发生变更后工期如何计算没有约定,故天**司主张闫**拖延工期,应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天**司没有给付闫**的人工费,原审判决给付从交付工程之日起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延边天**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延边天**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