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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吉林省**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民法院(2013)四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彩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在马**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彩钢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错误。马**施工的罩棚仓工程棚面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间没有结算,该工程是在马**维修不了的情况下,彩钢公司将马**施工的罩棚仓工程棚面整体更换,马**应赔偿彩钢公司返工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彩钢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情况,可以认定2011年末双方已结算,彩钢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和保证金支付给马**,故原判认定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不当。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u0026ldquo;工程结束持工程验收合格单一次结算u0026rdquo;,现工程款和质保金均已经结算完毕,保质期已过,原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因彩钢公司已经对棚面进行更换,已无法进行鉴定,故彩钢公司主张马**应赔偿返工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彩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吉林省**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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