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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5月5日,我与王*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张**承建位于吉林市欢喜乡伟光村四社2000平方米房屋,包工包料,总造价100万元”。后来又于同年6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22万元。我按照王*的要求施工,工程已完工,现王*尚欠我工程款42万元。我多次找王*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王**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42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该款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王**在原审时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张**并未施工完本工程,该工程未经验收,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张**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5日,张**与王*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张**为王*承建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伟光村四社约2000平方米的三层房屋,包括主体砌筑、内外墙抹灰、基础工程、门窗安装、房顶防水、院墙砌筑、地面覆盖、大门安装,包工包料,2013年6月末交工,工程总造价100万元。同年6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变更为四层,增加工程款22万元。至2013年6月3日,王*给付张**工程款共计80万元。张**按照上述协议施工,完成了主体工程。2013年5月吉林**喜乡城管所以该楼房为违章建筑为由通知停建。同年6月5日,该城管所明确禁止施工,要求王*撤出施工现场。后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将该楼房强拆。张**因索要剩余工程款与王*产生纠纷,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法院。另,王*与王*欧系夫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王*、王**应支付张**工程款364501.00元(420000.00元-6400.00元-1000.00元-9000.00元-32172.00元-2658.00元-4269.00元)。

张**与王*签订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不合法,均为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但张**为王*、王**施工,王*、王**已按照约定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视为对该工程验收合格,故张**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且工程未实际交付,故工程款利息应自张**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3日开始结算。

关于王*、王**抗辩未完成工程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诉争的楼房已拆除,无法评估作价,故32扇窗户因双方认可为6400.00元、1个大门为1000.00元,予以支持。外墙抹灰因无具体面积,无法咨询,故按张**认可的9000.00元,予以支持。楼顶710平方米防水,咨询工程咨询公司为32172.00元,予以支持。楼外大墙王*、王**主张为楼前后均有大墙,又无证据,故按张**认可的15米,咨询工程咨询公司为2658.00元,予以支持。院内混凝土地面为260平方米,亦无证据,故按张**认可的54平方米混凝土地面,咨询工程咨询公司为4269.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364,501.00元;二、被告王*、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上述工程款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0元、保全费2,6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遗漏事实、错误认定事实。1.原审没有认定张**开始施工的时间。2.原审没有认定张**竣工的时间。3.原审没有认定我方的验收时间。4.原审没有认定张**撤出施工现场的时间。5.原审错误的认定是城管所要求张**撤出施工现场。并没有任何部门给张**下发任何单据,所下发的单据都是给我方下发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确,但判决我方向张**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因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应支持工程款。2.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7条、18条判决我方给付利息是错误的。首先,工程款的支付都是附条件的,即竣工验收合格才能给付工程款,而此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所以我方有权拒绝给付工程款。其次,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该工程没有实际交付,我方连工程款都不应给付何况给付利息。三、原审判决的给付数额都是根据张**的陈述和法院主观臆断产生的,并非是施工的实际价格,没有证据支持。四、张**承认没有施工完毕,原审法院没有依据认定已经施工完毕,我方不应给付工程款。五、原审法院剥夺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的抗辩在判决中原审法院没有论述为什么没有被采纳,张**说什么就是什么,根本不考虑我方的抗辩。六、民事诉讼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原审中张**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我方欠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认为:一,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诉讼费由上诉人王*、王**承担。1.从上诉人王*、王**上诉状内容来看,其承认在施工过程中,城管部门不止一次给其下发过停工通知。上诉人王*、王**认为这些单据是给其下发的,而不是给我下发的,不管停工通知是否直接送达给我,但工程最终停工的原因是上诉人王*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导致城管部门强制禁止继续施工,并最终被强行拆除。上诉人王*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如果上诉人王*、王**对已完工程的质量存在异议,为什么在6月3日仍然与我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同时增加22万元工程款,并于当日又给付我10万元工程款。此时上诉人王*已经累计给付我工程款80万元,工程的总造价122万元。到6月3日上诉人王*已经给付了总造价的三分之二,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正常逻辑,上诉人王*在6月3日就应当提出解决方案,而不是十分信任的与我签订增加工程量及价款的补充协议。3.上诉人王*与我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虽为无效的合同,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王*到2013年6月3日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视为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另外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为8年不倒。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裁判本案没有不当之处。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计算利息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王*、王**承担利息给付义务正确。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多次去欢喜乡城管部门调查,并且去长春找相关部门咨询未完工程造价,最终的判决结果不是法官的主观臆断,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审中,上诉人王*、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份:

由上诉人王*、王**于本案一审判决后单方委托吉林市**有限公司对本案未完工程做的工程预算,证明本案剩余未完工程的造价是403262.00元,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造价数额,该预算中还不包括本案工程中的门和窗。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本案工程已经被拆除且没有图纸的情况下,该工程预算不真实,没有依据。本案工程是一次性包死价,而证据上的预算造价是按照定额做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份证据系上诉人王*、王**于一审判决后单方委托作出的工程预算书,该预算所采取的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且该工程预算书系依据《吉林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9》作出,与双方在本案中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王*、王**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尾欠工程款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建设工程主体部分已经施工完毕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王*、王**在上诉中提出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应向被上诉人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本案工程最终未能施工完毕的原因系上诉人王*未取得审批手续,违法施工,导致工程被政府相关部门拆除,上诉人王*对工程未能施工完毕,无法竣工验收具有过错,故本院对上诉人王*、王**提出的不应向被上诉人张**支付尾欠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王*、王**应向被上诉人张**支付已施工完毕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张**未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数额。《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二审中,上诉人王*、王**表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本案未完工程项目并无异议,只是对除32扇窗户以外的未完工程量及造价有异议。因本案工程已经被政府相关部门拆除,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未完工程造价,在被上诉人张**对其未完工程量予以自认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王*、王**对其主张的本案未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提供相应的证据,因上诉人王*、王**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未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故本院对上诉人王*、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张**在原审自认的未完工程量,以此为依据咨询工程咨询公司确定本案未完工程造价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王*、王**在二审中提出双方的补充协议是在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2013年6月3日是给付工程款时间的主张,因本案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日,且上诉人王*、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故本院对上诉人王*、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王**在二审中提出的政府相关部门未要求张**撤出施工现场,而是因张**施工质量不合格,是上诉人王*、王**要求张**撤出施工现场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本案上诉人王*、王**尾欠被上诉人张**工程款,且该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没有结算,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上诉人张**起诉之日起向被上诉人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8.0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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