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何**与被告吉林**团有限公司、中国第**责任公司、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何**与被告吉林**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司)、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王**、何**不服该判决,向吉林**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吉*一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城**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冶**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何**诉称:2010年7月17日,姜**代表冶建公司与王**签订《内部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吉林**水厂15个单项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7月18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6月,原告被迫撤出施工现场。截至撤场时,原告完成协议中15项工程的12项,分别为协议中第1、2、5、6、7、8、9、10、11、12、13、15项,原告与冶建公司决算价格为18764684元,龙**司审核后价格为15989260元;原告完成协议书以外增加项目2项,分别为审核书中第14项“变更、签证”和第15项“水暖签证”,龙**司审核后价格为7642087元;完成协议书中第4项深度处理车间的基础部分,之后该工程划归第三标段,原告实际投入施工成本50万元。以上三部分累计折合工程款24131347元。原告累计收到工程款12698900元,冶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432447元及利息1188974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强行驱离施工现场,导致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且无法继续合作,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冶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432447元及利息118897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2%计算,此后利息按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要求城**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姜**在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冶建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一、城**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向其支付工程款。冶**司中标吉林**处理厂二标段工程,城**司与冶**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禁止分包。原告不是该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须向其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分包问题,城**司保留诉讼权利。二、冶**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因该工程属于未完工程也就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仅在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城**司与工程监理公司对冶**司的施工工程进行质量检查时,发现该工程多个部位(如加药间、紫外线消毒间、除臭间等)存在室外地面下沉散水、外墙保温裂缝、屋面防水漏雨、水泥不够号等质量问题,并向冶**司发出数十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冶**司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但时至今日冶**司没有对施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整改完毕。因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属于未完工程,故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城**司保留诉讼权利。三、涉案工程系国债工程,城**司与冶**司协议也约定,该工程价款需经吉林**审中心审核后结算。冶**司施工建设的涉案工程,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国债,属于国债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及惯例,国债工程决算值必须要经过审核确认,并依此决算值作为工程决算依据(该工程其他标段项目也必须进行财审)。现该工程未完工,不能通过竣工验收,未经吉林**审中心审核,无法确定工程决算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冶建公司辩称:一、冶建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涉案工程是冶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冶建公司与姜**不是挂靠关系。原告并非是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后强行驱离施工现场,是原告擅自撤场。三、原告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其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且已超额支付。四、原告所施工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冶建公司进行了维修,相关费用应当扣除。五、不同意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决算,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姜*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是冶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不是姜*飞个人的工程,原告要求姜*飞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冶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司作为建设单位就吉林**处理厂工程二标段依法招标,冶**司投标中标,双方遂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010年7月17日,冶**司项目经理姜**代表冶**司与王**签订的《内部工程协议书》,是冶**司违反其与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分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他人;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的约定,擅自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姜**代表冶**司与王**签订的《内部工程协议书》无效。王**与何**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另外,城**司与冶**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款最终决算值以吉林**审中心出具的审核值为准。本案涉案工程现未验收、未决算、决算值未经审核是不争的事实。王**、何**在现有情况下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其可待时机成就时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529元,免予收取,退还给原告王**、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