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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舒兰市开原镇五滴村民委员会、舒兰市开原镇人民政府、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市人民法院(2015)舒*一初字第17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舒*市开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舒*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舒*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舒*市开原镇五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原审时诉称:2005年11月6日,我与舒*市开原镇五滴村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到上级有关交通部门争取投资款归我,这是舒*市开原镇政府和舒*市交通局都认可的。现在才知道,2008年2月22日,省投资款89.4万元已经拨付到舒*市交通运输局。属于舒*市开原镇人民政府和舒*市交通运输局截留了我应得的开原南小乡大桥省投资款。要求判令舒*市开原镇五滴村民委员会、舒*市开原镇人民政府、舒*市交通运输局立即给付尾欠工程款89.4万元。庭审中,刘*表示不要求五滴村委会承担责任,要求开原镇政府、舒*交通局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舒兰市开原镇五滴村民委员会在原审时辩称:1.刘*的诉讼主体不合格,我村是和吉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的法人代表是刘*,而此次是以刘*个人名义诉讼的,属于主体不合格;2.村委会已经支付了村民应该自筹的资金,刘*也承担一部,而且公开说过不让村委会承担这个责任;3.此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之前就此事刘*提起了诉讼,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

开原镇政府在原审时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开原镇政府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应把开原镇政府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舒*交通局在原审时辩称:1.五滴村委会桥梁承包合同系其与吉林**涵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刘*是公司的代表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刘*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交通局与刘*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给付工程款义务,刘*主张由交通局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刘*主张由交通局给付工程款,此款属于道路补贴款,要求交通局给付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4.刘*已于2013年向舒*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已经做出裁定驳回,刘*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五滴村小乡屯桥梁工程承包合同系五滴村委会与吉林**建筑公司签订,开原镇政府与舒*交通局不是合同相对人,刘*不主张五滴村委会承担责任,合同中约定的道路补贴款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刘*在2013年就同一事实起诉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刘*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审裁定主文: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支持刘*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定,开原镇政府与舒*交通局不是合同相对人,但该桥是刘*修建的各方都承认,且开原镇政府给开的票据,舒*交通局也给了几次工程款,合同约定道路补贴款给刘*,是所有被上诉人都承认的。如果补贴款没有拨付,可以算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但该补贴款已经拨付到舒*交通局,该局截留拒不给付,应属于民事受案范围。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程序法驳回起诉,毫无道理。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法律不会违背最基本的常理。本案中,桥是刘*投资修建的,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后,省拨付的该桥建桥补贴款也下拨到舒*交通局。该款给付刘*应该毫无疑问,但经过原审法院审来审去竟然驳回了起诉。那么,省专项拨付给刘*的建桥补贴款该给谁?

被上诉人辩称

五滴村委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2005年11月6日刘*与我村签订的桥梁合同,当时合同约定由刘*到上级有关交通部门争取投资。2.当时通过村民大会,刘*考虑村民的实际困难,同意只收村民集资款5万元,其他由刘*到上级交通部门争取,且集资款村民已经付清。所以本村认为此款不该由我村负责。

开原镇政府辩称:1.针对承包合同,开原镇政府不是合同一方,没有签订该合同。2.刘*修桥的专项资金没有到政府的账户,所以不存在工程款的事宜。

舒*交通局辩称:1.针对合同问题,我方不是签订人;2.基于同一事实上诉人向舒*市人民法院起诉过,已经被驳回过,这次舒*市人民法院再次驳回是正当合理的。请求驳回刘*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刘*明确表示要求舒*交通局承担责任,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舒*交通局并非合同相对方。同时刘*所要钱款的性质为道路补贴款,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当,刘*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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