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黑龙江**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庆**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庆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力**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0月20日,国**司与力**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司自2004年10月25日至2005年10月30日承建位于萨尔图区中八路南侧大庆市绿色食品批发市场1#、2#、3#楼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暖卫、电气等,约定力**司给付价款为21,976,384.81.00元,以决算为准。力**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价款,从第51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23.2第三项约定,赶工措施费为A[(人工费)×10%];合同专用条款23.3约定,劳动保险基金、工程管理费、税金由甲方力**司代缴。力**司于2005年8月缴纳养老保险300,000.00元,于2006年8月缴纳税款99,000.00元,于2006年9月缴纳税款99,000.00元,共计498,000.00元。

2006年4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绿色食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1#、2#、3#楼收尾工程完工时限的奖惩协议》(以下简称奖惩协议),约定1#、2#在5月1日完工,3#楼在5月5日完工,每提前一天,每栋奖励5,000.00元,每拖延一天,每栋扣款5,000.00元。2006年5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工程进度需要,双方协商将涉案工程外网部分中的消防、给水、电气及1#、2#、3#楼内消防中的报警按钮安装及报警电缆敷设工程外委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并且约定力**司外委部分工程因质量或者工期延误责任由力**司方负责。2006年5月30日,1#、2#、3#楼工程同时竣工验收,经大庆市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咨询公司)审计,工程总造价为35,806,002.63元。力**司于2008年4月、2008-2009年期间、2011年1月分别支付国际公司工程款29,625,075.93元、2,358,874.87元、1,022,735.00元,总计33,006,685.80元,尚欠工程款2,799,316.83元。

另查明,2006年10月,双方当事人约定力佳广场4#楼临时围墙由国**司承建,列入工程直接费,由力**司承担各项费用。

国**司原审诉称:2004年10月20日,国**司与力**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04年10月25日至2005年10月30日,项目名称为大庆市绿色食品批发市场1#、2#、3#楼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暖卫、电气等,约定力**司给付价款为21,976,384.81元,以决算为准。力**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价款,从第5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6月30日诉争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国**司应力**司要求,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建**公司。2006年11月3日,国**司将大庆市绿色食品批发市场1#、2#、3#楼及其他已完工程结算书16份全部移交给力**司。此后,力**司一直未予结算工程款。截止2011年1月11日力**司给付国**司工程款总计30,647,810.93元。2012年初,力**司将建**公司出具的大庆市绿色食品批发市场1#、2#、3#楼工程、泵房水池工程、外网工程共五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送达给国**司。该报告书中,未列明三栋楼停工费及力**司用电费775,409.18元,国**司承建4#楼四周临时围墙费用64,515.41元,以及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赶工费464,344.60元。因此,国**司要求力**司给付尚欠工程款6,462,460.8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力**司久拖不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已给国**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所以应当自2007年1月1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1,238.64元(6,462,460.89元x6.90%÷12÷30u003d1,238.64元),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力**司原审辩称:2004年,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6月工程逾期竣工。国**司主张1#、2#、3#楼停工费、电费775,409.18元、4#楼临时围封墙费64,515.41元,因不存在该事实,故不予认可。国**司主张赶工费464,344.60元,因工程未赶工,故不予认可。自2008年5月至今,除2011年1月11日的十二张收据体现预付工程款外,力**司还向国**司支付了五笔工程款,数额为2,359,174.87元。按合同专用条款23.3的约定,力**司应代国**司缴付劳动保险基金、工程管理费、税金,共计2,297,975.24元。力**司代国**司支付房屋租金300,000.00元,而在工程造价报告审定的35,806,002.63元中,已含临时设施费,该部分租金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国**司自工程竣工后一直未履行保修义务,力**司因此向第三方支付的部分维修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国**司占用力**司四套房屋,已造成力**司157,820.00元损失,应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国**司应立即向力**司交付该四套房屋。国**司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国**司已经履行承建涉案工程并竣工的相关义务,力**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国**司工程款项。

关于力**司已支付工程款项。按照建通咨询公司咨询报告审计工程总造价为35,806,002.63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双方对此数额均认可。力**司于2008年4月、2008-2009年期间、2011年1月分别支付国际公司工程款29,625,075.93元、2,358,874.87元、1,022,735.00元,总计33,006,685.8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力**司尚欠国际公司工程款2,799,316.83元。

关于赶工费。本案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第三项约定赶工措施费为A[(人工费)×10%],但力**司提出工程逾期竣工,并未赶工。庭审中,法庭已通知国**司提交存在工程赶工事实的证据,国**司未提供,故国**司主张赶工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国**司主张的赶工费未予支持。

关于电费、停工费。国**司提供的1#、2#、3#楼电费工程结算书系国**司单方制作,无力佳公司签章,双方在建设工施工合同中未作约定,在咨询报告中对此也未审计,且事后未得到力佳公司方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国**司主张的电费、停工费未予支持。

关于4#楼临时围墙费。国**司提交的4#楼临时围墙结算书和《关于力佳广场4#四周临时围墙的说明》两份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临时围墙费用方面已达成一致,约定力佳广场4#楼临时围墙由国**司承建,列入工程直接费,由力**司承担各项费用。力**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对力**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力**司应承担4#楼临时围墙费用64,515.41元。

关于劳动保险基金、税金、工程管理费三项费用。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劳动保险基金、工程管理费、税金由甲**公司代缴。根据力**司提供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和税款凭证,可以证实力**司于2005年8月缴纳养老保险300,000.00元,于2006年8月缴纳税款99,000.00元,于2006年9月缴纳税款99,000.00元,共计498,000.00元。关于工程管理费,力**司提交的票据显示工程测定费为46,750.00元,因无法证实由涉案工程产生,且数额高于审计报告审计的数额,国**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三项费用应由力**司代扣代缴,力**司全额代扣代缴后,三项费用才能从拟支付给国**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力**司提供的证据,力**司只缴纳三项费用498,000.00元,故力**司只能从拟支付给国**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实际缴纳的费用498,000.00元。其他三项费用,力**司可在给付国**司剩余工程款时代缴,凭代缴凭证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租金和临时设施费。**公司主张其代替国**司支付房屋租金300,000.00元,因国**司未搭建临时设施,而咨询报告将临时设施费计算在内,属于重复计算,故应将租金或者临时设施费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租金,根据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8)萨**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原告黑**庆市分公司(以下称通信公司)诉被告国**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力**司为第三人,法院认为通信公司与国**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实际履行双方为通信公司与力**司,故力**司作为房屋实际使用者,向通信公司支付租金是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力**司代替国**司支付房屋租金的事实。关于临时设施费,临时设施费是指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所必需的生产和生活所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因涉案工程已竣工,临时设施作为施工方的必要居所,力**司予以否认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力**司主张将临时设施费从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修费。力**司主张房屋交接后,力**司多次要求国**司履行保修维修义务,但国**司拒绝,力**司便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根据力**司提交的维修票据,维修费总计l82,656.00元。但庭审中力**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通知国**司维修后,国**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且力**司委托未资质的个人维修,无正规维修票据,票据均为手写,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四套房屋。**公司主张国**司交付房屋时,占有四套房屋未交付,庭审中力**司提供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四套房屋由国**司出售给四个买受人,但一直未能交付房屋,只能返租,总计向买受人支付租金164,305.00元,现力**司主张将该部分租金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该租金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逾期扣款。2006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关于绿色食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1#、2#、3#楼收尾工程完工时限的奖惩协议,约定1#、2#楼在5月1日完工,3#楼在5月5日完工,每提前一天,每栋奖励5,000.00元,每拖延一天,每栋扣款5,000.00元。**公司主张该协议已经生效,按照该约定,结合三栋楼均是在2006年6月30日逾期竣工的事实,国**司应被扣款880,000.00元,该笔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在庭审中,力**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只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包括1#、2#、3#楼的土建、暖卫、电气等以及消防、给水、电气等工程整体逾期竣工,由于力**司将涉案工程外网部分中的消防、给水、电气等工程外委给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而其中任何一项未竣工都无法完成验收工作,且力**司无证据证明工程逾期竣工是由于国**司承建部分影响进度,故力**司主张因国**司逾期扣除相应款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5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国**司提交的已完工程结算书,国**司于2006年11月3日将竣工结算资料交接给力**司。因此,力**司应自2007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国**司利息。

涉案工程双方认可总造价为35,806,002.63元,减去力**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3,006,685.80元,加上4#临时围墙费用64,515.41元,扣除养老保险和税款498,000.00元(35,806,002.63-33,006,685.80+64,515.41-498,000.00u003d2,365,832.24),力**司尚欠国**司工程款共计2,365,832.24元。

综上,判决如下:力**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司支付工程款2,365,832.24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的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力**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国**司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为:(一)关于劳动保险基金、税金、工程管理费三项费用,原审未支持力**司主张不当。1.本案与已生效的(2009)黑民一终字第69号案件的情形相同,应比照判决。2.该三项费用应缴纳给行政管理部门不应给本案任何一方。3.目前力**司无法全额缴付三项费用。4.力**司已缴纳的46,750.00元工程定额测定费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管理费系同一费用,应依法认定。(二)关于工程逾期竣工扣款问题。1.涉案工程逾期扣款应计算至2006年6月30日,总额为880,000.00元。竣工验收证书表明诉争工程的1#、2#、3#号楼主体及配套工程、外委工程均于200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2.200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工程未在奖惩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工程逾期扣款起码应计算至当日,总额为235,000.00元。(三)劳动保险基金、税金、工程管理费三项费用的利息不应支持。1.原审判令力**司向国**司支付的工程款2,365,832.24元,由应向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及向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的三项费用组成。由力**司向国**司支付三项费用的利息无法定及约定依据。若力**司逾期缴纳三项费用,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力**司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罚款或者滞纳金。三项费用不是国**司应取得的款项,故利息也不是国**司的损失。若力国**司自己缴纳三项费用才有权取得利息。(四)力**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举示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五)国**司未履行按约定交付房屋的先合同义务,故力**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六)关于租金及临时设施费。(2008)萨*民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证实力**司为国**司租赁房屋承担了租金。故国**司未搭建临时设施发生临时设施费,审计报告不应再计算该费用。(七)审计报告双方均不认可,国**司应重新申请司法鉴定。综上,二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国**司答辩意见:(一)三项费用数额审计报告确定,大部分力**司至今尚未缴纳。(2009)黑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力**司应缴纳的税款其至今仍未缴纳,已失去信任。本案中国**司对力**司已缴纳的部分完全认可,对其未缴纳的部分,国**司拒绝由其继续代扣代缴。关于定额测定费,国**司在原审中已有明确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论述清楚不再赘述。(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逾期违约问题。诉争工程工期延误系由力**司外委工程造成的。力**司主张逾期扣款不能成立。(三)力**司未对应付工程款缴税,应将该税金对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国**司,否则其占有税金的情况下仍可投资获利。该利润系以国**司未取得工程款产生损失为代价,故力**司或者缴税或者按全部工程款额度支付利息。(四)关于维修费。国**司从未接到过力**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要求。其主张维修费所举示的票据从证据形式上看不合法,客观事实上亦不存在,国**司不予认可。(五)关于未交付房屋问题。涉案工程竣工后,国**司已将所有的建设工程移交给力**司,不存在国**司保留的情况。(六)关于租金及临时设施费。(2008)萨*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把涉案三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讲清楚,力**司是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向通信公司支付租金是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其代替国**司支付租金的事实。(七)关于审计报告。在法庭审理中认定清楚的问题不需要重新鉴定。如力**司认为需重新鉴定是其权利。其无权为国**司设定义务。综上,力**司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力**司举示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06年8月8日建设工程养老保险费完费凭证一份(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应缴纳的建设工程养老费已缴纳完毕,国**司无权主张劳动保险金。证据2、2005年5月15日,大庆建设局《收缴工程建设规费通知书》存根一份(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旨在证明,力**司在一审中举证的工程定额测定费票据是针对涉案工程缴纳的,不是国**司主张缴纳的其他规费。该通知书上的定额测定费数额也与力**司在一审中举示的收据数额一致。可证明力**司已全额代缴了涉案工程的定额测定费。

国**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行政机关事先印好的格式文本,不能证明其主张。对第一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力**司应当收取相关费用的通知。不能证明力**司已经实际缴纳了相关规费。其中工程定额测定费数额有两个数字46,800.00元和46,750.00元,不具有唯一性,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测定费就是管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旨在证明的问题,因原审已在判令力**司支付国**司工程款时,依据力**司举示的缴纳凭证扣除了养老保险金300,000.00元,该证据未体现已经缴纳该笔费用的数额,以及与已支持力**司的该笔费用数额是否重复,故对力**司旨在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一组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旨在证明的问题,因该证据体现工程定额测定费数额与力**司已举示的缴费凭据数额不符,已举示的缴费凭据又无缴费单位名称,其中体现的工程造价及取费费率不相符,两份证据中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及审计报告均不一致;两份证据相互结合亦无法得出排他性的唯一结论,故对力**司旨在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证据1、2000年黑龙江省建筑安装费用定额。旨在证明:本案涉及的三项税费的标准、临时设施费的收费标准、三项税费的程序。从而证明三项税费的计算取决于工程的直接费综合费用、利润和其他的费用。证据2、庆政发2007年30号,大庆市征费管理办法(复印件)。旨在证明,建设工程养老保险费由建设单位预缴,不再向承建工程的企业征收。

国**司质证称: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相关内容力**司与国**司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力**司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国**司只有举示缴费票据,国**司才认可力**司的缴费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第二组的证据1,虽然力**司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但经与该行业通常所用的定额原件对比,内容相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主张定额中相关的费用,须结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组的证据2,虽然力**司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但经与该行业通常所用的文件原件对比,内容相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欲证实的问题不与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

1**公司举示的关于主张维修费用方面的单据,有少部分系由单**签字,国**司对该部分中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审中力**司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称:听力**司说国际公司未交付力**司主张的四套房屋。

3.(2008)萨*民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力**司租赁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系力**司,其应支付租金。

4.(2009)黑民一终字第69号案件中,存在一方当事人同意继续由对方代扣代缴及同意该部分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承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力**司与国**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奖惩协议》、《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劳动保险基金、税金、工程管理费三项费用承担问题。双方虽约定三项费用由甲**公司代扣代缴,但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力**司应举示其已代扣代缴的凭证及必然发生的证据,才可在支付国**司工程款时确定扣除三项费用数额。原审依据力**司已缴纳的劳动保险基金及税金的凭据作为扣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力**司上诉主张其缴付的定额测定费,虽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管理费。但力**司举示的《收缴工程建设规费通知书》及缴款收据中体现的工程造价数额及取费费率不相符,工程造价数额亦与合同约定及审计报告均不一致;缴款收据无法证实与诉争工程存在关联性,系由该工程所产生,国**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两份证据相互结合亦无法得出排他性的唯一结论,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力**司主张本案三项费用与本院已生效案件情况相同,应比照裁判问题。另案中存在一方当事人同意继续由对方代扣代缴及同意该部分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承诺,本案中对此双方未达成一致。两案情况不同,不具有可比性,适用法律亦应存在差异,力**司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力**司主张目前无法全额缴付三项费用,因其无证据证实该主张存在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

关于劳动保险基金、税金、工程管理费三项费用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公司主张原审判令向国**司支付的工程款2,365,832.24元中含有三项费用,除已支持部分外,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他部分的数额。如前述,力**司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有待于确定后,凭代缴凭证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随本金或原物的产生而产生,在上述三项费用尚未确定之前,亦无利息的产生,不存在力**司主张三项费用的利息由国**司取得问题。故力**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诉争工程逾期竣工扣款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奖惩协议》,系针对诉争项目1#、2#、3#楼收尾工程限内完工进行奖惩的约定,之后双方虽签有《补充协议书》,但《奖惩协议》并未解除,如前述,本院业已确认其法律效力,至2006年5月18日《补充协议书》签订前,双方仍应依约履行。《补充协议书》内容客观体现国**司并未完成《奖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公司应对《奖惩协议》签订后,《补充协议书》签订前承担逾期竣工责任。即国**司承担该期间逾期竣工违约款数额为:第1#、2#楼10,000.00元/天×16天(2006年5月2日至2006年5月18日)u003d160,000.00元;第3#楼5,000.00元/天×12天(2006年5月6日至2006年5月18日)u003d60,000.00元,合计为220,000.00元。《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力**司将诉争工程中部分工程委托给他人施工,并且承诺该部分工程的工期延误责任由其承担。故原审法院对力**司主张《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逾期竣工违约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维修费用问题。**公司上诉主张维修费用,然国际公司否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力**司通知其进行维修的事实,力**司亦未举示存在质量问题及通知维修的证据。**公司举示的证实维修事实及发生费用的票据,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单**签字的单据,对方不予认可,亦无法核实系单**本人所签。综上,力**司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国**司是否应履行交付四套房屋的先合同义务问题。力佳公司主张不支付工程款系行使国**司未交付房屋的先履行抗辩权。为此举示的证人证言,均为证人“听说”的事实,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公司主张国**司存在未交付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故无权行使抗辩权,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租金和临时设施费问题。**公司主张因替国**司租赁房屋支付租金,则国**司未搭建临时设施,故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应再计取临时设施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2008)萨*民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判决表明,力**司主张的为国**司租赁的房屋其实际使用人系自身,所支付的租金系履行自己责任,不存在代为支付房租问题。故国**司该项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审计报告问题。力**司上诉主张双方对审计报告均不认可,不应以此作为计算工程款依据,国**司应重新申请司法鉴定。经查,国**司依据该审计报告主张权利,该审计报告又系力**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审计,原审中力**司明确表明不提出异议,故应依此报告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力**司主张对方应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黑龙江**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合作公司支付工程款2,145,832.24元(2,365,832.24元-220,000.00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的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37.00元,由国**司负担30,800.00元,力**司负担26,2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6.00元,由国**司负担2,392.00元,力**司负担23,334.00元;由力**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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