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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安银**有限公司与庆安**工程公司、董*、韩**、孙**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庆安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与被上诉**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筑公司),原审被告董*、韩**、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绥化**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住宅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董*、韩**、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住宅建筑公司请求判令银泉开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838,730.00元,利息3,734,140.00元并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银**公司辩称,住宅建筑公司所诉工程确实存在,但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且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需待双方协商返修或赔偿修缮费用,不存在确定的未履行义务,没有确定的未履行义务也就不应计算违约利息。

绥化**民法院作出(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住宅建筑公司工程款5,838,73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本金为9,701,955.00元、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15日本金为9,051,955.00元、2013年4月16日本金为5,838,730.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78,81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银**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司**代理的虚假起诉并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原审住宅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司**起诉时私刻公章立案,现住宅建筑公司亦认可没有任何本案的民事诉讼行为,本案应驳回起诉。

住宅建筑公司当庭表示原审中并未委托司**代理诉讼,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驳回原审中以其名义提起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司**以住宅建筑公司的名义向银泉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并以住宅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了原审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后,住宅建筑公司及其主管机关庆安县房产管理处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了声明书:“从未向司**出具过任何委托手续进行诉讼,也没有与银泉开发公司发生过诉讼。”现司**认可原审提交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均非住宅建筑公司的真实授权委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住宅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原审代理人司桂全无代理权,系假冒住宅建筑公司名义起诉,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述事实否定了原审中住宅建筑公司的起诉依据,故本院经审理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综上,因住宅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声明,导致原告诉讼主体有误。本院基于当事人所举示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绥化**民法院(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庆安**工程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庆安**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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