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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5日,经招投标,*公司、*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由*公司、*公司承接坐落于本市*路、*路的*商业环境提升系统的设计、设备采购及调试,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7,000元。另合同第1.3条和附件1约定了工程范围、内容及数量等;第5.1条约定,工程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计算工期(甲方应负责在11月26日前完成线路及拆除等基础工作,否则工期顺延),乙方应于2010年12月10日基本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不含LOGO的安装调试),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可后方能认为乙方已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第6.7条约定,乙方按协议规定完成合同内的全部工作,整理齐全竣工资料后可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要求,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七日内未完成验收或已投入使用视同验收合格。第9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约377,100元;(2)全部材料设备安装调试完,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约502,800元;(3)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后*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2011年1月26日,*公司的代表吴**经现场观察和检验后进行了验收,涉案工程同时启用。因*公司拒付第二、三期工程款,故*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17,050元,并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赔偿责任(即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但*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合同总价项下的工程,已经完成的工作也没有按照验收程序、流程验收。涉案合同还在履行,现处于安装调试中,付款条件未成就,待按约定完成验收后,再由双方进行结算。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表示,其公司只负责涉案工程的设计、策划、顾问,不参加后期工作,故放弃主张涉案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经招投标,*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公司、*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双方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科苑路)左右城商业环境提升项目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进度,质量要求为一次性100%验收通过,合同价款(暂定总价)1,257,000元。甲方指派吴**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工程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计算工期(甲方应负责在11月26日前完成线路及拆除等基础工作,否则工期顺延),乙方应于2010年12月10日基本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不含LOGO的安装调试),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可(合)格后方能认为乙方已完成全部工作量。乙方按协议规定完成合同内全部工作,整理齐全竣工资料后可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要求,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七日内未完成验收或已投入使用视同验收合格。根据国家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乙方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对本工程负责免费保修,一年后乙方对工程实行终身保修(只收成本费),本工程保修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约377,100元;(2)全部材料设备安装调试完,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约502,800元;(3)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4)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5天内支付。发票由*公司提供,合同款项由甲方支付至*公司帐户。结算方式:(1)清单一(见附件,景观工程)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干,如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不发生实质性变化,总价不予调整,如有变更,按如下方式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①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价格变更合同价款;②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③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乙方提出适当变更价格,经双方协商确认……另合同所附清单一、二、三分别为景观项目汇总表、电缆采购及安装工程汇总表、桥架、电缆安装工程报价表,其中景观项目汇总表包括楼体亮化项目、LED雕塑项目和四季树塔及亮化项目,总取费后的最终优惠价为1,055,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2011年1月26日,*公司对涉案景观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实际使用。验收前后,*公司、*公司、*公司曾就涉案景观工程调整、改造进行过沟通,*公司也提供了改造预算,但未果。2011年6月,*公司向*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工程款。

另查,*公司作为甲方,*公司、*公司作为乙方,双方曾签订过一份合作备忘录,约定乙方主要工作为左右城商业环境提升工程设计、施工相关事宜,总价暂定1,055,000元,具体金额及详细工作内容以甲方完成《左右城商业环境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招标工作后甲乙双方按招标文件内容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乙方负责于2010年12月10日前完成工程。涉案“左右城广场商业景观工程验收清单”上除了*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吴**签字确认外,另由物业公司*、*等人的签字,并加盖了物业公司的印章。左右城商业环境提升项目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工程共由三部分组成:1、景观工程(即楼体亮化项目、LED雕塑项目、四季树塔及亮化项目),总价1,055,000元;2、电缆采购项目,总价102,075.13元;3、桥架、电缆安装工程,总价1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57,075.13元,最终优惠价1,257,000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7,100元。

审理中,*公司表示合同所附清单二、三的工程内容由案外人完成,*公司同意在结算款中扣除上述工程内容,将诉请工程款金额调整至633,901元(不包括5%的质保金)。*公司认为吴**签字的验收清单只是对材料数量的确认,并非竣工验收,当时恰逢春节,*公司要撤场,故上述材料清单后交由物业公司看管。为此,*公司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其中证人罗**证实,圣诞至春节期间使用了涉案景观工程)。就涉案景观工程结算问题。*公司认为约定的是闭口价,*公司认为约定的是固定单价,若工程量没有变更是“闭口价”,本案中为“开口价”,因设计图纸、工程量、工程内容发生了变化,故应对完成内容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招投标文件、合同书及附件、左右城广场商业景观工程验收清单、照片、律师函、设计效果图、合作备忘录、来往函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公司完成了左右城广场商业景观工程的施工,*公司验收后并实际使用,*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吴**为*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验收工作,*公司认为吴**在“左右城广场商业景观工程验收清单”上签字只是对材料数量的确认,并非竣工验收,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如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不发生实质性变化,涉案景观工程的价款为包干价;双方共同认可合格后方能认为*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量;合同款项由*公司支付至*公司帐户。本案中,*公司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并由*公司验收合格,*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价款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公司对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计算有误。*公司认为*公司未提供齐全竣工资料,不符合验收条件;涉案景观工程中的雕塑、四季树塔、楼宇LED灯光、电子时钟与设计效果图不一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并据此认为设计图纸、工程量、工程内容已发生了变化,需重新审价。但*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在涉案验收清单上并未反映,相反,*公司的验收行为即表明其已认可了*公司的施工工程。虽然验收前后双方曾就涉案景观工程的调整、改造进行过沟通,但并未达成一致,且验收清单内容已包括了合同约定的楼体亮化项目、LED雕塑项目、四季树塔及亮化项目,从内容上也难以认定与合同约定的景观工程工程量清单存在实质性变化,故*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依据不足。庭审中,*公司放弃主张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因*公司与*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尚未结算,故*公司的该项主张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则属保修责任范围,*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625,150元;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25,15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公司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9元,由原告*公司负担87元、被告*公司负担10,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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