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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追加*局(以下简称*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5年,*管理委员会委托*公司就惠南镇拱北路、拱极路相关路口的交通设施进行施工。*公司按要求完成了施工,*管委会于2007年8月13日出具了“关于*公司拱极路以北交通设施完成内容情况”清单,但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现*管委会已撤销建制,原南汇区已并入浦东新区,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单位支付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6,2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答辩称,*公司就系争工程已与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签订《交通标志、道路标线工程合同》,*分局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同意*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局称,2007年,原南汇区举办特奥会,*分局交警支队要求*管委会完善涉案比赛区域的交通设施。后经核实,涉案区域的交通设施由*公司自2005年起开始施工,至2007年仍未完工。2007年8月16日,*管委会出具了拱极路以北交通设施前期投入量明细表,同时明确由于资金困难,工程款尚未支付。在*分局的建议下,政府采购中心于2007年9月17日组织单一来源采购谈判,确定工程款为98万元。*公司中标后,*分局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分局根据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组织了验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公司开始对上海市南汇区(现为浦东新区)拱极路以北交通设施进行施工。2007年8月13日,*管委会(已于2008年6月被撤销)出具一份“关于*公司拱极路以北交通设施完成内容情况核实”,确认*公司已完成的交通设施情况。2007年8月16日,*管委会出具了“东**委会对拱极路以北道路交通设施前期投入工程量明细表”,对此*公司也予以认可。2007年8月,*公司提交了拱极路以北交通设施工程预算书,载明原有部分560,695元、新增部分978,675元,合计1,539,370元。2007年9月17日,通过政府单一来源采购谈判,确定涉案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款为98万元。2007年9月18日,*分局作为发包单位、*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双方签订《交通标志、道路标线工程合同》(含合同附件:南汇东城区拱极路北片交通设施工程范围、技术要求与施工说明、工程图纸、工程量),约定工程范围为拱极路-学海路(拱极路至太保宾馆)-拱北路(川南奉公路至学海路)-靖海路(拱级路至小二灶路)范围内现已建成道路的交通设施(含信号灯的完善与功能的升级);施工期限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9月28日止;结算方式按照2007年9月17日南汇区政府采购中心单一来源采购谈判确定的方式结算;合同总金额98万元。工程完工并按照合同所附工程量进行验收后,*分局支付*公司工程款98万元。

另查,原告制作的预算书与作为涉案工程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相比,两者施工内容基本一致,此外,标线部分10项施工内容中,除实线(0.15)、虚线(0.15×2×4)、虚线(0.15×6×9)的工程量略有差异外,其余工程量一致;标志部分13项施工内容中,除3M高强级标志板(¢1000)存在一定差异外,其余工程量一致;信号灯部分20多项(预算书列了22项,工程量清单列了23项)施工内容中,除工程量一致部分外,其余施工内容有增有减。

审理中,*公司表示预算书中的新增部分978,675元,就是其与*分局之间工程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原有部分560,695元包括在*公司诉请工程款之中。

以上事实,有“关于*公司拱极路以北交通设施完成内容情况核实”、“东**委会对拱极路以北道路交通设施前期投入工程量明细表”、预算书、《交通标志、道路标线工程合同》及附件、验收材料、付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公司在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之前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已经包括在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中。根据查明事实,*公司在采购谈判时制作的预算书已经包括原有部分和新增部分,该预算书与作为涉案工程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相比,两者施工内容基本一致,虽然部分工程量有增减,但这也符合采购谈判惯例,故*单位认为系争工程(包括原有和新增)已全部包括在涉案工程合同中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司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分局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公司再另行主张前期施工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单位支付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款926,29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2元,减半收取6,531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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