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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有限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罡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起诉被告的(2009)浦*一(民)初字第21866号案件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案中原告承揽的消防工程,其通过验收的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质保金为一年5%,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000元。工程质保金于2009年11月25日到期。由于在(2009)浦*一(民)初字第21866号案件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而目前质保期已过,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建位于上海市XX号的“XX商业广场”装修工程;工程总额为68万元;质保金为一年5%,计34,000元,迟延付款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后因被告要求需增加南面消防疏散楼梯1至3层防火卷帘门,原告增加施工了该项内容。2008年11月25日,上海**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确认上述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09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2009)浦*一(民)初字第21866号案件,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除预留质保金34,000元以外的工程款余款262,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作出相应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合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2009)浦*一(民)初字第2186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预扣质保金34,000元已过约定质保期限,被告应当按期返还质保金,被告逾期未返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4,000元;

二、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逾期返还工程质保金的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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