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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上海**器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器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独任审判。2010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说明》,约定被告将位于XX产业园内的厂房及综合楼之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款暂定858万元(人民币,以下同),最终按实结算;合同报价范围内工程款支付满500万元后被告不再支付,余款由被告带资于竣工后一年半后支付;另对合同报价范围、工期等作了约定。2009年2月27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被告对此作了确认。同年5月8日,完成了全部竣工验收工作。2010年1月7日,原告强行通知被告移交工地,被告才予以接受。2010年3月12日,原告将全套工程款决算书邮寄至被告,但被告仍未有任何反馈。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递交的工程决算书(包括被告签证确认的新增加项目及其他应支付款项),被告应付总工程款16,078,369.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88,470.18元(不包含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另行签约并施工的车间插层、门卫工程而支付的508,488元),以及属于原告垫资部分的358万元,被告应付原告到期工程余款为3,409,898.9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付到期工程款3,409,898.97元;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拖欠工程款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日起算,暂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器材厂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就工程总价款没有进行结算,原告递交的决算书系其单方面计算,不予认可,要以审价予以确定工程总价款;原告提供的有关签证系原告擅自事后添加,故不予认可;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应由原告予以维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被告位于XX主产业区XX产业园内的厂房及综合楼中土建、水电安装及图纸内容。合同价款8,580,000元。工程价款为按实结算。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报价说明》一份,该说明在约定工程量范围等内容的同时,还约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支付工程款满伍佰万元后,其余工程款由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带资,乙方带资的工程款甲方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半内付清,如甲方原有厂区动迁款在一年半收到,甲方收到动迁款后提前支付乙方带资余款,并一次付清,如甲方在一年半内没有支付乙方余额工程款,乙方按10%利息计算收取”。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09年3月,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09年5月8日,系争工程经原、被告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工程总价款为16,078,369.15元的结算书。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争议较大,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单方面递交的结算书所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故本院向原、被告进行释明,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可就工程价款的确定向本院提出司法审价申请。原告经本院上述释明后,当庭坚持认为其递交的结算系其认真审核后作出,故不需要申请司法审价,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递交书面申请。被告则认为应以审价结论才能确定工程总价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递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价说明》、《确认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报价说明》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恪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到期的部分工程款,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报价说明》约定,计付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数额,应首先确定原告应得工程的总价款。审理中,原告递交的单方面进行核实的结算书,被告予以否认,双方也并无存在约定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依据上述结算书所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数额不予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负有对工程总价款数额的举证责任,但本院经向其释明是否进行司法审价申请后,原告不仅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提出审价申请,而且在本院给其可递交书面申请的一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申请意见,致使本院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的数额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从而也无法确认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到期的部分工程款之数额,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X**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879元,减半收取,计17,43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39.50元,由原告上海X**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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