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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上海x**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x诉被告上海x**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3月31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诉称,2005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宁波市xx工程的打桩业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分包的宁波市南外环项目结束后,于2006年12月30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4,122元,该费用不包括税金和管理费。经原告催讨,2008年6月2日,被告交予原告支票一张,同意先支付100万元,原告取得该支票后,在收款人处自行题写了由原告外甥经营的宁波市xx经营部,提交银行后,因帐户无款无法交换,该款至今未曾兑现,由于被告宁波分公司负责人xxx涉嫌犯罪,该款项至今未支付,此外,原告曾于2005年为被告垫付水泥款168,883.52元,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当天也同意以支票方式支付,在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因财务人员称支票用完了,该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4,122元,材料款168,883.5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经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xxx公司辩称,原、被告未曾签订过承包合同,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无法证明施工方和发包方的主体,签字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结算单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未曾拖欠原告材料款,且材料款与工程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原告用于证明支付凭证的票据曾在(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诉讼中提供,但证明内容不同,故原告存在恶意诉讼之嫌。原告持有的结算单据时间在2005-2006年间,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原告xxx(xxx外甥)曾对x**公司提起借款诉讼,判决书查明xxx与x**公司间存在打桩工程业务,工程款未结清;

2、2006年12月30日南外环项目桩基结算单,证明被告宁**公司副总经理xxx出具结算单,工程款金额为1,304,122元;

3、中**银行转帐支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100万元转帐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款,因原告系个人,收款人写为宁波市xx经营部,由xxx经营,因帐户无款未兑现;

4、2006年12月30日支票领用凭证及水泥销售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水泥款168,883.52元,被告公司经理xxx同意付款,因当天财务无支票而未领用;

5、2004年1月6日,由xxx出具给原告的“宁波**限公司(厂房)工程桩基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证明xxx代表被告曾向原告就其他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款项已结清;

6、2006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007年8月12日原告签署的支票存根、2008年1月7日支票领用单等,证明原、被告间还存在借款关系,借款纠纷另行处理;

7、(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为中**银行的100万元转帐支票与原、被告以及xxx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无关联;

8、江*xx经营部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收款人为江*xx经营部的中**银行100万元转帐支票是xxx借用该经营部收取x**公司南外环工程款所用;

9、xxx与浙**公司(原名称浙**公司)间的挂靠协议以及浙江银**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本案原告曾于2005年挂靠于该公司施工,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工程款无异议;

10、自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工程竣工报告、协议书、施工方案等资料明宁波南外环项目中打桩项目由原告完成;

11、自宁波市审计局调取的南外环项目IB标段工程审计事项签证单,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审计事项由宁波市审计局完成,xxx代表被告确认了签证金额;

12、xxx的证明及到庭陈述,证明xxx签署的结算单数额,被告分公司经理xxx知晓并确认,原告在宁波**限公司厂房的桩基工程款结算书也是由xxx代表被告出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4、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分公司负责人xxx并未确认对原告的欠款金额,原、被告间无本案所涉工程的分包关系,且xxx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在两个案件中向法院提供同一份转帐支票,原告的诉讼动机不良,且该支票未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签署人身份以及是否有权代表都存有异议,原告主张支票领用凭证上记载的垫付款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支票领用凭证上用途写有“xxx”字样,依照原告的陈述,该工程与本案分属不同的合同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系复印件,证据8、9证明单位未到庭,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所涉工程与原告陈述的本案工程时间不符,故无关联性,证据11中xxx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或项目负责人,该证据盖有被告印章,故印证xxx无权单独代表被告签署任何文件,对证据12,认为到庭的证人并非xxx,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声明书,证明原告在(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供声明,判决书认定xxx对宁波南外环项目桩基工程的发包主体是谁认识不清;

2、中**银行100万元转帐支票,证明该支票在(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案件由该案原告向法院提供,以证明被告用于支付xxx借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公证书、声明书只为了证明案外人支付的200万元系支付给本案原告的工程款,但法院实际未予采纳,故原告只得另行起诉本案工程款,100万元的转帐支票法院未认定与借款有关。

基于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30日,xx**分公司xxx向原告出具“南外环项目桩基结算”一份,载明水泥搅拌桩929,290元、钻孔灌注桩366,906元、零星材料7,926元,合计1,304,122元。另注:以上结算不包括税金及管理费。

同日,xx**分公司负责人xxx向原告签发支票领用凭证一份,载明领用单位浙江x**波分公司桩*工程处,用途为打桩(xxx),金额168,883.52元。原告另持有开票日期为2005年2月3日的销售发票一份,金额168,883.52元。

2008年6月2日,x**公司出具中**银行转帐支票一份,金额1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收款人为宁波**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xxx)。审理中,宁波**营部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支票是x**公司支付xxx的桩基工程款,由xxx借用该经营部银行帐户收取工程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0年8月,案外人xxx对x**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诉请要求x**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等。该判决查明:2010年6月22日,xxx委托律师向x**公司发出律师函及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律师函内容为:“受xxx和xxx的委托,现就你公司尚欠其280万款项,以及欠其宁波市南外环项目桩*工程款,以及债权转让一事致函如下:1、你公司承包的宁波南外环桩*工程系xxx承包,由于你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在2006年1月13日,你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意将此前的280万元工程款算作借款,并承诺按一分半支付利息,但你公司至今未付。2、2006年1月13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你公司应付xxx工程款1,304,122元未付,具体的工程款你公司负责人xx及xx工程师早已确认,但该款也没有支付。3、上海**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2119号判决,你公司确认欠浙**公司桩*工程处借款为50万元。而目前x**司账中你公司欠款数额250万元,原借款350万元,后还款100万元,现x**司桩*工程处已将250万元债权转让给xxx,由xxx向你主张权利。”。通知内容为:“上海x**设有限公司,根据本人与浙江xx**宁波公司的约定,你公司所欠浙江x**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桩*工程处的350万元,后归还了100万元,尚欠250万元没有归还,现该单位已将债权转让给我本人,现通知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所欠的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归还给xxx”。xxx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供声明书及公证文书,内容为:其因承包被告(x**司)在宁波南外环项目的桩*工程,挂靠在浙江x**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桩*工程处名下施工。关于x**司在2007年2月15日付到浙江x**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桩*工程处的一笔200万元的资金是他们支付给其承包的宁波xx项目工程款的部分款项,至今为止,他们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向其付清。

xx**分公司原负责人xxx在(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审理中向本院陈述,xxx除与x**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外,还有工程业务关系,被告宁**公司也给xxx做过一些打桩工程,具体是通途路西段的打桩工程及南外环项目的打桩工程,被告宁**公司已经与xxx结清了通途路西段的工程款,南外环项目桩基结算上签字人xxx是被告宁**公司的人员,但对外工程结算应由其本人签字,该工程双方没有最后结算,被告宁**公司最多还差xxx几万元,不可能是几百万元,2006年12月30日金额为16万余元的支票领用凭证上确实是其签名;抬头为宁波市xx经营部的支票,抬头不是被告宁**公司填写的,但具体如何出票的已经记不清楚了。

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对(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书认定“金**司”在2007年2月15日付至浙江东**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桩基工程处200万元(该支票领用人为xxx)系x**公司支付xxx的还款,故判决x**公司归还xxx借款5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此后,xxx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再查明,原告提供的复印于宁波市审计局的关于xxx公司南外环路道路IB标段工程结算审计事项签证单反映,被审单位栏内注明对南外环路道路IB标段道路、桥梁、排水工程同意审核造价(其中:道路工程路基处理项目审核不同意),签证人处签署xxx,单位印章盖有xxx公司印章,日期为2005年8月19日。

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xxx到庭作证,xxx到庭陈述,其曾用名xxx,2005年至2006年在x**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预决算,2006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由其出具,其在x**公司宁波分公司经xxx授权,对外结算均由其负责,原告另外施工的宁波市**有限公司厂房的结算书也由其代表被告出具,宁**计局存档的审计签证单是其代表x**公司签署。庭审后,xxx向本院提交了三门县公安局沙柳派出所及三门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xxx曾用名xxx。

针对证人的到庭陈述,x**公司申请对2006年12月30日桩基结算单上“xxx”的签名与2012年3月31日庭审笔录中证人xxx签署的“xxx”及证人xxx在身份证复印件中签署的“xxx”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予以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xxx”签名系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公司在本案中否认与原告间存在工程承发包方关系。然根据本院另案审理的(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案件反映,x**公司宁波分公司原负责人xxx确认本案所涉的宁波南外环项目桩基工程是由x**公司宁波分公司发包给原告xxx施工,双方间工程款尚未结算,故x**公司与xxx间就本案工程存在的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否认施工合同关系的存在,有违诚信。原告在完成系争工程后,x**公司宁波分公司“xxx”向其出具了南外环项目桩基结算凭证,x**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否认xxx系其员工以及签名的真实性,对于xxx的身份,xxx在另案中已予确认,x**公司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在证人xxx到庭后,已提供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证人曾用名xxx,且通过司法鉴定,已确定桩基结算凭证上的“xxx”系证人所签,故被告对结算凭证真实性的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签名的“xxx”是否有权代表被告结算工程款,对此,原告提供的x**公司“南外环道路IB标段工程结算签证单”反映“xxx”即代表x**公司确认结算审计事项,x**公司在该签证单上盖章,印证了其对“xxx”的身份及所签内容的确认,x**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仍否认“xxx”系其公司员工,显然缺乏诚信。原告作为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由x**公司“xxx”向其出具结算凭据,由于在原告施工的他处工程亦曾由“xxx”代表被告结算,且从宁波市审计局的签证单更印证“xxx”有代表被告签证确认工程价款的事实,故此,本院认定“xxx”有权代表被告签署涉案工程的结算凭证,其签署的2006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证人xxx的到庭陈述,本院认为,证人资格由人民法院审核,xxx在庭后提供了其曾用名xxx的户籍证明,其到庭作证的行为,并无不妥。

原告诉请的材料款168,883.52元,首先,原告提供的支票领用凭证的用途中有“xxx”字样,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原、被告间除本案所涉工程关系外确实存在涉及“xxx”工程的其他合同关系,而且,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其他垫付材料款的纠纷与本案施工合同关系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项诉请,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未明确付款日期,且根据生效的(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反映,原、被告及案外人xxx、浙江东**限公司间存在错综的经济关系,xxx曾在2007年2月领用过被告委托案外人支付的付款,该款xxx自认为系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直至(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中始认定此笔款项为被告支付xxx的款项,xxx在前后两案中对2006年6月2日的转帐支票虽然存在不同陈述,但被告在(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案件中同样否认该支票是开具给xxx的,在本案中其亦无法确定该支票的付款对象,原告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起诉未付工程款,由于(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结果与本案原告的起诉存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工程款1,304,122元;

二、被告上海x**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工程款利息,以欠款1,304,12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7元,由原告xxx负担2,071元,被告上海x**设有限公司负担15,986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上海x**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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