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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徐*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龙诉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民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1992年2月,原、被告对惠南镇陶桥泵站水库土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28,250元(人民币,下同),已付工程款45,2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3,000元。后被告每年平均支付原告1000元。至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余款69,000元和利息50,000元,合计119,000元于2009年2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仅于2009年4月18日支付原告14,900元,尚欠104,1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100元;并偿付原告自2009年3月1日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其作为自然人既不是该工程发包方,也不是该工程结算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工程款,14,9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委托催款的律师费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实系其签字,当时其公司被一个姓蔡的抢钱,原告说可帮忙要回来,讨到50万元要给原告20万元,让其在白纸上签字。综上,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一份由被告徐**于2008年12月17日签字的承承诺书。

被告徐**认为,该承诺书上两处签名和日期均系其书写,但被告对承诺书内容根本不清楚,当时其公司被一个姓蔡的抢钱,原告说可帮忙要回来,讨到50万元要给原告20万元,让其在白纸上签字。

被告徐**提供一份关于陶桥泵站土建工程的《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该工程发包方为南汇工**筑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徐**所在的上海广**限公司(下称广**司),合同签订时间为1995年10月20日,承包范围为泵房、清水池、办公楼土建,工程造价概算480万元,工期自1995年10月27日至1996年6月30日全部完工,在合同附件中约定该工程由广**司推荐浙江**程公司承建。并向本院陈述该工程由目前在周**狱服刑的黄**介绍给其的,后该工程转给浙江**程公司承建,由广**司向该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但广**司至今未收到该笔管理费,广**司为此却支付了前期的相关业务费等费用。而广**司是由闸北**路街道开设的公司,其不是法定代表人,而是该公司聘用的总经理,其收入从其所接工程按工程价款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中提取,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广**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

原告倪**对该工程合同的情况不清楚,其认为与被告徐**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在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至周浦监狱对黄**进行调查,其向本院陈述:被告徐**当时是广**司承包人,每年向街道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公司具体经营由徐**负责。由其将陶桥泵站土建工程介绍给徐**,由徐**以广**司名义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其又将该工程中土方工程介绍给原告施工,因双方均系朋友关系,讲好先施工,完工后再付款。当时只做到土方挖好,因徐**没有资金,徐**将余下工程转让给了宝山一工程队施工,已完工的工程量由宝山工程队结算给徐**,但徐**未支付给原告,故造成本纠纷。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质证证据和庭审调查,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10月,被告徐**介绍后以广**司名义与甲方南汇工业园区富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由广**司承包陶**站的泵房、清水池、办公楼的土建工程。其中的土方工程由黄**介绍给原告倪**进行施工。后被告徐**将该工程转让给他人施工后退出了该工程。2008年12月17日,由被告徐**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原施工项目陶**站清水库土方项目,本人委托倪**完成施工并已结算,总工程款为128,250元,土方工程款已付45,250元,余款80,000元其中已付12,000元,平均每年支付了1,000元,余款69,000元由本人徐**继续支付直至结清并支付拖欠的利息,计人民币50,000元(96.2、12-2009.1.17),以上款项合计119,000元,此款本人承诺在2009年2月底全部付清本金和利息。2009年4月18日,被告徐**又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注明已付三笔款项共计14,900元。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请法院解决。

在审理中,原告倪**自动放弃原诉讼请求中50,000元的利息,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54,100元及该款自2009年3月1日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陶桥泵站土方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抑或是原告倪**与广**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与甲方的承包合同由被告徐**代表广**司签字,其也承认与广**司存在以交纳管理费形式进行挂靠承包工程的事实,此也符合当时及目前建筑业工程承包的操作方式,故本院认为被告徐**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只是借用广**司名义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实际均由其个人承担。同时,从被告徐**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内容看,其也确认是其个人委托原告施工,如果被告徐**不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可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承担付款责任。虽被告徐**对承诺书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应原告倪**的要求在空白纸上签字,目的是帮其催款。但从该承诺书中除打印部分外的其他内容均系徐**自己书写的情况分析,第一次签字时间为2008年12月17日,而第二次签字时间却为2009年4月18日,被告作为一个具有相当社会阅历和经商经验正常人,就算第一次签字为其催款目的,在时过半年后再予签字,何况亲笔书写了三笔付款金额,理应对原告要求其签字的目的引起足够怀疑。据此,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徐**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现被告徐**提出该承诺书并非是对双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对系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倪**也已完成土方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根据被告徐**在承诺书中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后,现原告向被告徐**主张54,100元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倪**工程款54,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倪**负担572元(已交纳),由被告徐**负担61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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