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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处理技术(上**限公司与上海*涂装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表面处理技术(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涂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因原、被告间工程竣工时间有待本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号案件确认,故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1月18日中止审理。本院还委托了上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以下简称*公司)对系争工程的逾期竣工天数进行了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栾*,*公司鉴定人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9日签订合约书及技术协议书等附件,约定由被告完成原告新厂的1A、转印涂装车间搬迁结合更新改造安装工程;2010年6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如无正当理由未能于2010年6月20日期限内完成搬迁、改造、安装、试车及保修服务,原告可延迟付款、要求赔偿和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人民币4,000元计算。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相关费用,而被告却于2010年11月10日才完成生产线设备的安装调试,交付原告试生产。2011年6月20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2010年12月25日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至此,被告共计延期141天,扣除原告认可的27天,实际延误期为114天。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456,00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竣工时间,但同时在合同5.3条约定如因甲方、天气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可以调整工期。事实上,合同履约过程中,因为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故被告不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原告诉请中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虽然是合同的约定,但同时也约定了被告的权利,即原告逾期付款一日每天按4,020元计。在前案判决中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本案中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没有举证,被告要求按照前案违约金的标准进行调整。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4月24日,被告以电邮形式向原告提出钢平台没有完工导致空调无法安装,5月10日原告才回复,延误16天。

2、2010年5月31日,原告提出增加施工现场的参观通道的钢平台,虽然该项目不在工程范围内,但双方沟通后,没有另外计费,施工时间10天。

3、2010年7月20日,被告进场施工,原告称工程现场环氧地坪尚未施工完毕,要求我方于8月2日之后进场施工,期间延误14天。

4、2010年10月22日,原告提出需要增加转印间的送风系统,延误14天,这已经双方确认。

上述四点双方通过邮件往来明确逾期天数共计54天。

5、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提出各项能源如水电、通讯需要到位以便安装调试,原告没有明确回函,何时解决也没有证据明确。被告认为能源问题是7月26日解决的,大约延误12天。

6、工程进场时,施工现场的土建工程没有按照基坑图纸施工完毕,使得地面标高不统一。被告此时已经安装了设备,因为标高不统一,后来又拆除重装。2010年5月12日,被告提出上述问题,返工时间2周;

7、被告正式交付给原告设备的时间是2010年9月7日,9月7日原告开始试生产,在试生产过程中,被告也有返工,产生增量工程。事实上,所有工程于11月10日完毕。被告认为的竣工时间是9月7日。按照双方确认的安装时间表,调试时间是2周,实际调试从9月7日开始至11月10日结束,调试期延长造成工期延长,责任在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约书》,编号DF-439,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搬迁、改造、安装本合同所涉设备工程事项;工程名称为*新厂1A《转印涂装车间搬迁结合更新改造》安装工程;安装地址为从*路*号搬迁到*路*号甲方厂内;完工期限为自2010年1月20日合作意向书签订日起到2010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力争在6月6日竣工;工程的质量标准为乙方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和技术协议书中的规定进行改造、安装和测试等活动;违约责任为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关款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每逾期一日按总价计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无正当理由未能于2010年6月20日内完成搬迁、改造、安装、试车及保修服务,甲方可以延迟付款、要求赔偿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4,000元计算。

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开工,2010年11月10日生产线设备安装调试(整改)结束,并交由原告检测验收(试车)。

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协调函,称系争工程已经进入调试阶段,其中对合同未约定的水转印车间等送、排风系统的工作在安装期间,由于让位于气水管路等安装工作,因此还在进行中,但不会影响整体设备的调试。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协调函,称转印间等送风管的整改措施:a、各直接进风处的支路风管截面尺寸不变;b、由于原分路风管送往支路风管的数量偏多而截面尺寸不够大,因此拆除原分路风管的前面部分,将其换成大截面尺寸的分路风管,以满足送风量的要求;c、根据原告要求,增加一根支路风管。关于增加的转印间等送、抽风管的工作量及其他配件,可在整改工作完成后再讨论具体结算。

2010年10月,原、被告确认增加工程量计价26,920元。

另经本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沪一中民二(民)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公司对系争工程的逾期竣工天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开工至2010年8月14日,非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应予顺延。2010年8月14日至11月10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1A车间设备问题点”进行整改,除“流平室及过道送风量太小”问题点外,其余问题均在2010年9月1日前整改完成。“流平室及过道送风量太小”问题点通过增加转印间送风系统解决。但双方对转印间送风系统是否为双方合同范围存在争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合约书、技术协议书,工程进度安排表、(*)浦*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双方往来信函及鉴定报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9月1日工期确实延误,共计17天。2010年9月1日后是否属于是逾期竣工,由转印间送风系统是否属于双方合同范围决定。尽管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转印涂装车间搬迁结合更新改造,包含空调送风系统的搬迁、改造后安装。在实际施工中,转印间送风系统在2009年9月1日前已安装完毕,但因送风量不够,双方协商增加一根送风管,此增加部分系对原合同约定施工项目的增加,原告亦已支付该部分增加的造价,故该部分造价不应限于原工期的约定,鉴于对该部分工程双方未对工期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逾期竣工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涂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表面处理技术(上**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6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0元,由原告*表面处理技术(上**限公司负担6640元,被告上海*涂装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由原告*表面处理技术(上**限公司负担1,880元,被告上海*涂装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负担920元。鉴定费9,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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