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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诉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价人员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浦东新区*镇的临时仓库两幢,施工面积1920平方米,总造价人民币1,113,600元,竣工后按照实际结算。签约时被告称施工许可手续正在办理中,要求原告先施工,并在合同中约定如遇政府部门干扰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过半被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被强制拆除。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5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8,765元,赔偿损坏工具及施工材料共计38,75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年底,被告通过中间人黄*认识原告,当时被告准备兴建位于*镇的临时仓库。黄*称其愿意承建该项目,但被告表示尚未办出临时仓库的手续。黄*即提出工程由其承包施工,临时仓库的建筑许可手续由其办理。在此前提下,被告与黄*指定的原告签订了协议。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25万元工程款。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为47,344.50元,黄*收取了被告支付的6万元好处费。据说,系争工程已被政府拆除。事后被告代理人至现场查看,系争临时仓库有被拆除的痕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黄*及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出建设临时仓库的施工许可证。截止系争工程被拆除为止,系争工程造价小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坏工具及施工材料,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该项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临时仓库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浦东新区*镇*村*组181号;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580元,暂定面积1920平方米;合同总造价为约1,113,600元,最终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如遇政府部门干扰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该临时仓库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原告现金5万元,于2011年12月9日支付原告1万元支票2张,3万元支票1张,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2万元支票1张,3万元支票1张。被告另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出具10万元收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造价543,329元,有争议的驳运费造价为8,05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凭单、支票存根5张,被告提供的5张支票存根,两张付款凭单,银行汇款凭证,付款情况说明及审价报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无施工资质,系争工程也无建设许可,故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应就原告已完工部分造价予以偿付。

关于造价,审价报告确认无争议造价为543,329元,但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应适用钢屋架子目的项目实际适用了钢支撑子目,审价人员亦予认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该争议增加1,000元造价,本院予以认可。另对于人工驳运费8,057元,鉴定人员依据现场情况,确认该费用是必然产生并表示应予计价,故该费用亦应计价。被告另主张审价报告费用表第10项开始的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河道管理费、税金没有实际发生,不能计入造价。审价人员说明原、被告事前没有约定计价模式,故审价公司按照2000定额计价。按照2000定额计价的话,就会产生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河道管理费这些子目。鉴于用原先合同约定的标准已不能计算该项未完工程,故审价人员按照现行的2000定额来计算并无不当,故被告此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还主张费用表16项材料(屋架)没有实际安装,材料应当交还被告。审价人员根据现场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到屋架已经制作完成,靠放在待安装的现场旁边,考虑到这点,审价单位将其计入造价。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在遭政府强拆后,原告并没有占有该材料,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工程造价为552,386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承认收到25万元,并提供相应凭证。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金额亦予以确认。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主张支付过35万元,并补充提供了10万元的汇款单。根据被告主张2011年11月16日及次日分别支付两笔10万元,并分别提供2011年11月16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与2011年11月17日的收据(付款凭单),原告表示在收到汇款后次日出具收据,实际上述两张凭证仅反映是一笔10万元,对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11年11月17日付款的资金来源,并结合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2011年11月16日及次日分别支付两笔10万元难以采信,2011年11月17日收据(付款凭单)应是针对前日汇款才会出具,原告的主张应予采信。

原告另主张赔偿损坏工具及施工材料38,75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娄*工程款人民币302,386元;

三、驳回原告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5元,减半收取5,137.50元,由原告娄*负担2,219.50元,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18元。审价费1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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