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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有限公司诉绥化第**限公司、安达市**限责任公司、陈**、李**、周**、连**、李**、宁国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产公司)诉绥化第**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二建)、安达市**限责任公司、陈**、李**、周**、连**、李**、宁国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绥化**民法院作出(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兆**产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兆**产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绥**建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承担连带保修责任。即使按照绥**建的抗辩意见,该公司亦属于出借公章及资质,该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驳回兆**产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案中所涉各分包项目工程的各份合同均是以兆**产公司或兆**产公司铁西项目部名义与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并不是绥**建与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且安达市**限责任公司、陈**、李**、周**、连**、李**、宁国双在该工程中实际进行了施工,并由兆**产公司给各实际施工人拨付工程款,各实际施工人均承认与兆**产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与绥**建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绥**建与各实际施工人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在本案中,兆**产公司与各实际施工人之间分别签订了分包合同,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因此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普通的共同诉讼如合并审理应当经当事人同意,而本案中的各实际施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已对兆**产公司进行了释*,兆**产公司明确表示坚持合并审理,不同意对各实际施工人单独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兆**产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如兆**产公司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对各实际施工人分别提起诉讼。

综上,兆**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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