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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驰**有限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大庆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民法院(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驰**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司在二审审理时所提交的王**的收款凭证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信。(二)驰**司只认可一笔有王**签字的收款凭证,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但驰**司已和中**司明确说明以后决不允许向王**付款,中**司表示同意,现中**司出示的三张收条时间均是在2012年6月以后,故与驰**司无关。(三)中**司出具的三张收条中有两张写明付款理由“大庆万达1号楼外墙涂料维修人工费”,因为双方当事人预留了5%的质保金,如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驰**司无偿维修,故由此可见这两张收条是不真实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8日中建公**目经理部与驰**司签订了《外墙饰面(涂料)施工合同》,驰**司承包中建公**场住宅区1号楼外墙涂料饰面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611800元,质保金为30590元。2011年12月27日,驰**司将上述工程以原价转包给案外人王**。现双方当事人对中**司已付工程的数额产生争议,驰**司诉至法院。驰**司对中**司于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2012年6月7日、2012年10月10日付王**的三张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此三张收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中**司虽然系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三张收据,但因该收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是否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亦非再审审查的范畴,故驰**司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驰**司认为王**无权收取工程款的问题。因驰**司认可已付工程款中存在一张由王**于2011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据,同时又认可王**为实际施工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王**能够代表驰**司收取工程款并无不当。驰**司称其发现王**收取工程款后,即告知中**司不要再向王**付款,但对此事实驰**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驰**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因驰岳公司明确表示对王**出具的三张收据不申请鉴定,故现其虽然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驰岳公司又未提交王**还承包了中**司其他工程的相关证据,因此驰岳公司以争议收据中记载的付款理由主张收据不真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驰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大庆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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