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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限公司与黑龙江省**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院)于2015年4月16作出的(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哈尔**奥**司与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奥**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奥**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及案件管辖标准,应由奥**司住所地的福建省**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民法院。

哈**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龙**司和奥**司签订《轻质复合节能墙板销售运输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涉案工程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龙**司请求奥**司赔偿因误工和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诉讼标的额为33,997,41.92元,按照最**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哈**中院管辖范围,故双方上述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系指哈**中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清结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为哈尔滨市松北区。《轻质复合节能墙板销售运输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的“工程所在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合同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哈**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奥**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奥**司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奥**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奥**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及案件管辖标准,本案应由奥**司住所地即泉州**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龙**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龙**司起诉时提交了2014年3月21日其与奥**司签订的《轻质复合节能墙板销售运输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奥**司向龙**司销售、运输轻质复合节能墙板,并由其负责安装施工;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工程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2015年1月29日,龙**司诉至哈**中院,请求变更《轻质复合节能墙板销售运输施工承包合同》中90毫米、120毫米规格的轻质复合节能墙板每平方米的单位价格,由171元调整为140元及由214元调整为160元;奥**司承担在工程中迟延施工的损失706,800元并承担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692,941.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龙**司与奥**司签订的《轻质复合节能墙板销售运输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哈尔滨市管辖的松北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哈**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龙**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3,399,741.92元,奥**司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符合哈**中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因此,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有效,哈**中院裁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奥**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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