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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建大**程有限公司与被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哈*一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哈**中院受理孙**与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中**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地域及级别管辖均提出异议,认为中**公司前身即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原系**道部下属企业,现仍主要从事铁路建设的单位,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90余万元,故哈**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哈尔**中级法院审理。

哈**中院认为,首先,依据《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系中**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孙**施工,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不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问题;其次,孙**住所地为黑龙江省肇源县,不在哈**中院辖区。依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哈**中院有权管辖。综上,中**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两个理由均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哈尔滨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哈尔滨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铁路部门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各类合同纠纷及债务债权纠纷民商事纠纷案件。《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并指定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驻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此提起上诉的案件。此类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以上规定,哈**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中级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孙**辩称:中**公司是中铁**有限公司单独出资并接受其领导的法人企业,已经改制,不是铁路下属企业,本案也不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问题。本案是双方结算工程款产生的争议,不属于《黑龙**民法院关于指定哈尔滨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中的情形,哈**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孙**诉称其自2010年1月开始,携建设工程队在中铁四**环项目部工地,为中**公司从事北二环偏坡大桥孔*挖掘工作,2012年11月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但中**公司一直拖欠部分工程款4,955,849.18元未付。孙**诉至哈**中院,请求判令中**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955,849.18元。孙**起诉时提交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材料,载明中**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中国铁**团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前是中国铁**有限公司,变更后是中国铁**团有限公司,中**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中铁十**程有限公司。本院对中**公司询问时,其陈述该企业最终出资人是国资委,现已不是铁路部门下属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特定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问题,不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中铁四公司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孙**起诉的诉讼标的额符合哈**中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哈**中院裁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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