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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佳木斯**有限公司、平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杨**诉佳木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平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伊春**民法院受理后,鑫**司、平占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伊春**民法院作出(2014)伊商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驳回鑫**司、平占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鑫**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鑫**司、平占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杨**举示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佳木**员会申请仲裁,且该条款是填充黑体字。原裁定认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即向佳木斯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错误。(二)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优于司法管辖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案已经排除了司法管辖权,应该通过仲裁裁决来解决该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仲裁机构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杨**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建设施工合同》中第七条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中向佳木**员会申请仲裁条款虽系填充的,且使用的是黑体字,但并未对该条款黑体字部分作明确说明。因载于合同文本上的内容系合同争议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即向佳木**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鑫**司、平占军提出本案应由仲裁机构裁决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鑫**司、平占军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鑫**司、平占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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