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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建成石油化工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德**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锦绣江南四期燃气管道工程由建成公司施工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当事人2006年8月16日签订《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协议》只涉及锦绣江南小区一、二、三期燃气安装工程,并未涉及四期工程;锦绣江南小区四期施工户数为1084户,不是1003户,二审判决认定建成公司施工1003户,工程价款1,766,283元缺乏证据证明;建成公司主张的施工价款显然是按照二、三期合同约定安装到表前栓位置的价格计算。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德**司举示的开竣工报告中所有“刘*”的签名均出自他人之手;该竣工报告未纳入第19号楼,与涉案施工事实严重不符;该竣工报告中明确载有“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阀门试验记录报验申请表”和挂表产品提供单位浙江蓝**有限公司等的有关材料,这些与建成公司主张的仅仅施工至表前栓位置完全相悖;德**司与案外人赵**所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

(三)、德**司在一审期间举示的刘*妻子与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影音资料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四)、本案所涉锦绣江南小区液化气管道施工结算事宜,德**司从2006年9月14日至2012年5月31日,共计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刘*施工价款370余万元,建成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刘*的行为对建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德**司与建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五)、建成公司一审起诉标的额为160余万元,且德**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建成公司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即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肇东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因此,一审肇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级别管辖权,其受理该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

本院审查期间,德**司举示了该公司自2006年9月6日至2013年1月16日支付给刘*及其妻子邹**、女儿刘**等人共计380余万元工程款的凭证,其中,涉及本案锦绣江南四期工程开工之后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15.8万元,意在证明与建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建成公司质证认为,本案争议的锦绣江南燃气管道四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德**司在此之前支付的一至三期燃气管道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德**司举示的锦绣江南四期工程开工之后支付给建成公司40万元工程款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且建成公司亦出具发票;其他款项系支付给刘*及其妻子邹**、女儿刘**,因建成公司并未委托其代为结算工程款,且刘*与德**司另有其它项目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关系,因此,德**司据此主张与建成公司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1、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均确认其各自举示的燃气管道工程开竣工报告中验收使用的锦绣江南小区5号楼、6号楼、10号楼、15号楼、16号楼、17号楼、18号楼、25号楼、26号楼、27号楼、28号楼、38号楼、39号楼、40号楼共计1003户,均是本案所涉的锦绣江南四期工程;双方当事人各自举示的开、竣工报告中的开竣工时间一致,均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1月6日。2、德**司在一审期间举示的刘*妻子与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影音资料已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虽然双方当事人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协议》只涉及锦绣江南小区一至三期燃气安装工程,但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均确认其各自举示的燃气管道工程开竣工报告中验收使用的锦绣江南小区5号楼、6号楼、10号楼、15号楼、16号楼、17号楼、18号楼、25号楼、26号楼、27号楼、28号楼、38号楼、39号楼、40号楼共计1003户,均是本案所涉的锦绣江南四期工程;建成公司举示的开竣工报告加盖了建成公司与德**司的公章,证明建成公司实际完成锦绣江南四期燃气管道工程是客观事实,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德**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德**司对建成公司实际完成的锦绣江南四期燃气管道工程应当支付工程款。因本案争议的四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因此,德**司在本院审查期间举示的该公司自2006年9月6日至2010年6月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应属一至三期工程款,与本案争议无关。建成公司对德**司举示的四期工程开工之后支付的一笔4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且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其他付款凭证的收款人均为刘*及其妻子邹**、女儿刘**,因建成公司并未委托刘*及其妻子、女儿代为结算工程款,且德**司在二审期间确认刘*对其开发的尚都花园等其它房产项目亦进行燃气管道施工,即刘*与德**司存在其它项目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关系,德**司举示的上述付款凭证并不能证实系本案争议的锦绣江南四期燃气管道工程款,因此,德**司据此主张与建成公司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三、德**司在一审期间举示的刘*妻子与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影音资料已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德**司主张该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成立。

四、德**司对本案管辖权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德**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三、第四、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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