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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长**有限公司与上海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长**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通长**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被告将上南路(耀华路-外环线)道路景观综合整治的青年公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0年2月2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工期目标自2009年9月25日开工至2009年12月25日竣工,承包范围为上南路道路景观综合整治的青年公寓内外墙改造、商业门面改造、调整里面色彩色调、美化门头等,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0,000元。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进场施工,2009年11月13日完成施工,并将工程移交被告实际使用。原、被告一致明确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0,0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3日支付了500,000元,仍欠付240,000元。原告认为该74万元是双方明确的工程进度款,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721元(从2009年11月14日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主张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浦**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另一(2010)浦*一(民)初字第33816号案件庭审中均确认争议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以审价为准,现审价尚未完成,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争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迟延竣工,被告要求扣除迟延竣工罚金及5%质保金。《付款证明》是原告表示因需税务局代开发票,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纯系为开具发票出具,由于合同价款暂定740,000元,因此付款证明根据合同开具,并非进度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将上南路(耀华路-外环线)道路景观综合整治的青年公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于2010年2月2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上南路道路景观综合整治的青年公寓内外墙改造、商业门面改造、调整立面色彩色调、美化门头等;工期目标自2009年9月25日开工至2009年12月25日竣工(具体以建设单位要求的竣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暂定740,000元;在收到施工图纸后15天内按甲方报价文件、合同及业主要求编制施工预算并经甲方审核后调整,最终以审价单位的审定价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内将工程竣工结算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递交甲方复核,竣工结算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并按现行2000定额的规定编制;承包人(甲方)按下浮的最终结算审定造价提取7%的总包管理费(不含下浮率),税金由甲方办理代扣代缴证明;承包人(甲方)根据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扣除总包管理费再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并由乙方向甲方项目部提出书面申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被告。

2009年底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证明》,内容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兹有外地来沪南通**程有限公司承建我单位的上南路道路景观综合整治青年公寓工程,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进度,本单位同意付该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项)合计740,00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请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事宜,开具统一发票为荷”。此后原告开具了74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明确其主张的系工程进度款,不是工程结算款,并认为工程结算款应等本案之外的审计结束才能确定,因原告主张的是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的欠款,对工程结算造价不申请司法审价。被告陈述原告交付工程时间不是诉称的2009年11月13日,而是2010年2月2日。

以上事实,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付款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40,000元工程进度款是否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在此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原告据此开具税务发票,《付款证明》确认原告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进度,并确认同意支付740,000元,该《付款证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收到《付款证明》后所开具740,000元工程款发票已交给被告,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其中50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争议工程的结算价尚未确定,要待案外的审计结束再予确定,综合上述情况及《付款证明》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约定支付的740,000元系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协商达成的有关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的约定,该740,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工程进度款。按约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7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40,000元未付,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系工程进度款,并非工程结算款,被告辩称工程审价未完成、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竣工迟延等结算争议理由均不构成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抗辩,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740,000元应支付的明确时间,故被告所欠付的24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原告主张交付之日为2009年11月13日,被告则陈述是2010年2月2日,因原告本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付日期,故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浦**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长**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40,000元;

二、被告上海浦**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长**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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