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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200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署《清包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实施被告在XX路、XX路区域会所施工项目的木饰单项工程;工程以清人工费发包,由原告实施负层至三层;工程内容为:有关木装饰墙体、吊顶、地面所有工程;工程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对于超出施工图承包范围的工程量,由被告临时向原告协商调用的人工工资做好当天记录。并由被告施工负责人签证,工程完工后向被告追加工程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实施了全部工程,超出协议约定承包范围的工程,被告也认可并进行了签证。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7,503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会所装修费用237,503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金额调整为238,533元(包括施工面积及人工费的差额部分,木门、窗、雕花板、实木线条、吧台的制作、安装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清包工承包协议书》属实。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总金额455,650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清包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XX路、XX路区域会所工程施工项目负层至三层的木装饰单项工程以清人工费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有关木装饰的墙体、吊顶、地面所有工程;协议开工期为2010年7月15日,协议竣工期为2010年9月30日;对于超出施工图承包范围的工程量,由被告临时向原告协商调用的人工工资应做好当天记录,并由被告施工负责人签证,工程完成后向被告追加工程款项;协议价款170元/按室内使用面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打印了一份会所装修结算单(以下简称争议结算单),由被告方人员“XX”签名署期,并交给原告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楼面积980平方米,二、三楼面积8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70元,小计317,050元;4号楼售楼处小计58,000元;人工汇总70,600元(包括点工签证单产生人工、经济签证单产生人工等)。以上合计445,650元,老板补贴1万元,总合计455,650元,已付生活费287,000元,剩余工程款168,65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至原告处领取了工程款168,000元,同时在争议结算单“XX”签名署期的下方写了“收到XX工程款168,000元”,最后由原告签名署期。2011年3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清包工承包协议书》、施工图纸、工程经济签证单、点工签证点、证人证言、会所装修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争议结算单所列的“已付生活费287,000元”属实,但该结算单是被告单方打印,所载施工量远小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原告没有同意签字。后因临近年底,需向工人发工资,原告没有办法只能主动去被告公司拿了168,000元。因当时没有白纸,故被告方叫原告将收条内容写在争议结算单上,现原告申请对装修工程审价。被告表示争议结算单由被告在双方现场确认后打印,原告的签名不仅代表收到工程余款,亦是对结算内容的确认,故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付清,原告所写“收到XX工程款168,000元”有笔误,实际数额应为168,650元,若原告不认可,则同意支付工程款余款差额部分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装修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当属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就争议结算单的认定问题。1、涉案《清包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发包范围为木装饰单项工程,具体内容为“有关木装饰的墙体、吊顶、地面所有工程”,且结算方式以170元/室内使用面积、被告确认的签证作为计算依据,故争议结算单所列结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2、原告对争议结算单列明的已付生活费确认属实,2010年12月9日,被告将原告尚未签名的结算单交给原告一份,2011年1月28日,原告主动至被告公司领取工程款168,000元,收款同时原告将收款内容与签名一并写在争议结算单上,且该款项与争议结算单列明的剩余工程款基本吻合。据此,从争议结算单内容及原告收款签名的过程来看,被告认为原告在争议结算单上的签名不仅代表收到工程余款,亦是对结算内容确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是因为当时没有白纸才将收款内容写在争议结算单上的陈述,过于牵强。基于上述认定,原、被告对工程款数额已经结算,原告申请审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与原告实收款之间的差额部分,本院可据此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XX与被告上海**公司签订的《清包工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装修工程款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由原告XX负担2,406元,被告上海**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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