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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倪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倪x、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岳x、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在原南汇x工业园区承建上**限公司厂房,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劳动清包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完工,完工后被告单位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其后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万元(被告留有欠条一张)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属虚构,被告**公司确实在x工业园区有新建厂房工程,被告**公司就该工程是与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是由朱x承包,为此被告**公司还给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系争工程不是原告所做,被告**公司也不认识原告与被告倪x,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倪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暂(欠)王xx工地人民币壹拾柒万元;落款为欠款(人)倪x。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倪x、被告x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7万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x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欠条》、《担保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倪x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现倪x确认尚欠原告x工地的工程款为1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倪x支付工程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放弃要求被告x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工程款17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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