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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发动机有限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因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10)浦*一(民)初字第*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关联,故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中止审理。(2010)浦*一(民)初字第*号案件于2012年9月13日经上海**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院遂恢复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浦东新区*公路163号的厂房发包给被告承建。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05年12月进场施工,系争工程于2007年5月17日通过了单体竣工验收。2007年7月15日,*出具土建及安装工程决算书。2007年11月6日,原告委托上海*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07年7月30日,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室外总体道路评估报告),评估意见:本分项工程均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故总体布置分部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等级。2008年6月30日和7月23日,监理单位出具了部分道路存在混凝土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说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出具了室外道路整改的函,提出道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后办理竣工验收工作。*于2008年3月14日和5月30日回复,认为整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道路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6月28日,*出具关于LS道路施工、验收情况说明,认为业主提出的道路瑕疵属保修范围。2008年7月30日,*关于道路问题复函原告,认为厂区道路早已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但由于对部分道路砼厚度不足缺陷已无法整改,对此*愿向原告贴补部分费用,具体数额双方协商后在结算工程保修金中扣除。2008年7月,原告向原上海市*区人民法院(现为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涉案道路工程进行返工重建并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经审理,法院以(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的再审审查过程中,法院委托上海浦东新区*技术监督有限公司对涉案道路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经现场检测,其中补充鉴定结论为:1、室外道路沥青混凝土面层厚度代表值低于设计值(低19.4%),混凝土基层厚度代表值低于设计值(低37%),基层混凝土强度等级符合设计要求。2、目前厂房室外道路面层典型的横向及纵向裂缝是基层开裂引起的反射裂缝,混凝土基层及沥青混凝土面层厚度未达到设计值是造成道路面层开裂的主要原因之一。另法院就沥青混凝土面层厚度及混凝土基层厚度委托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1、厂区道路所检16个沥青混凝土面层芯样中,3个芯样实测厚度达到或超过设计厚度,13个芯样实测厚度低于设计厚度。2、厂区道路所检16个混凝土基层芯样中,除与设计构造不一致的4个检测点(为分层浇筑构造不符)外,其余12个检测点的混凝土基层厚度中有2个芯样实测厚度达到或超过设计厚度,10个芯样实测厚度低于设计厚度。故要求*对系争道路进行修复,赔偿工程质量鉴定费用10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对系争道路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次鉴定,被告没有到场,被告对第一次鉴定不认可。第二次鉴定,被告到场,对第二次鉴定,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愿意与原告分摊第二次鉴定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浦东新区*公路163号的厂房发包给被告承建。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05年12月进场施工,系争工程于2007年5月17日通过了单体竣工验收。2007年7月15日,*出具土建及安装工程决算书。2007年11月6日,原告委托上海*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07年7月30日,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室外总体道路评估报告),评估意见:本分项工程均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故总体布置分部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等级。2008年6月30日和7月23日,监理单位出具了部分道路存在混凝土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说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出具了室外道路整改的函,提出道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后办理竣工验收工作。*于2008年3月14日和5月30日回复,认为整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道路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6月28日,*出具关于LS道路施工、验收情况说明,认为业主提出的道路瑕疵属保修范围。2008年7月30日,*关于道路问题复函原告,认为厂区道路早已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但由于对部分道路砼厚度不足缺陷已无法整改,对此*愿向原告贴补部分费用,具体数额双方协商后在结算工程保修金中扣除。2008年7月,原告向原上海市*人民法院(现为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涉案道路工程进行返工重建并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经审理,法院以(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的再审审查过程中,法院委托上海浦东**督有限公司对涉案道路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经现场检测,其中补充鉴定结论为:1、室外道路沥青混凝土面层厚度代表值低于设计值(低19.4%),混凝土基层厚度代表值低于设计值(低37%),基层混凝土强度等级符合设计要求。2、目前厂房室外道路面层典型的横向及纵向裂缝是基层开裂引起的反射裂缝,混凝土基层及沥青混凝土面层厚度未达到设计值是造成道路面层开裂的主要原因之一。另法院就沥青混凝土面层厚度及混凝土基层厚度委托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1、厂区道路所检16个沥青混凝土面层芯样中,3个芯样实测厚度达到或超过设计厚度,13个芯样实测厚度低于设计厚度。2、厂区道路所检16个混凝土基层芯样中,除与设计构造不一致的4个检测点(为分层浇筑构造不符)外,其余12个检测点的混凝土基层厚度中有2个芯样实测厚度达到或超过设计厚度,10个芯样实测厚度低于设计厚度。

另在*起诉原告工程欠款的本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号案件中,确认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对道路工程已出具了验收通过的意见,原告也实际接收使用了包括道路在内的整体工程,认定原告认可了*的道路施工,但鉴于涉案厂区道路工程经司法鉴定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也缺乏整改修复的可操作性,*在之前的道路问题复函中亦曾表示“对部分道路砼厚度不足缺陷已无法整改,对此*愿向原告贴补部分费用,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后在结算工程保修金中扣除”,故原告可适当减少支付道路工程款,并以人民币1,932,973元结算道路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技术核定单》、《道路复查情况》、“浦建技监(2010)司监字第1号”《上海浦东新区建设工程技术监督有限公司上海*发动机有限公司道路施工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浦建技监(2010)司鉴字第002号”《上海浦东新区建设工程技术监督有限公司上海*发动机有限公司道路施工质量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8月16日(2010)浦*一(民)监字第*号《谈话笔录》、105,000元的支付凭证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2007年7月30日《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10年9月3日《关于不接受道路质量进行鉴定的意见》、对再审复查司法鉴定报告的异议、对再审复查司法鉴定报告的补充异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道路工程质量与造价的问题,已经法院处理,故本案争议即在于质量鉴定费用的处理。在双方当事人诉讼的过程中,经法院委托,由上海浦东**督有限公司对涉案道路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尽管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至现场两次,并出具过补充报告,但鉴定费是针对该鉴定本身一次收取,鉴定过程并不影响鉴定费用。且鉴定结论已明确系争道路确存在质量问题,故作为施工质量的责任方即被告,应当承担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发动机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0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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