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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有限公司与xx玻璃铝业(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xx玻璃铝业(上**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本案曾委托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总包工程中外墙材料保温施工,合同暂定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8,000元,竣工后依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应付款项。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验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工程款,被告总包的工程项目已与建设单位整体验收并结算完毕,其无故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无付款诚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72,116.4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272,116.47元为计算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原告曾就本案提起过诉讼,法庭要求司法审价,后原告提出撤诉。倘若付款条件成就,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费用中有部分是替总包施工的,应与总包结算,被告并非总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x**司(甲方)与x**司(乙方)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外墙外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xx路757号;工程内容:外墙外保温供货及施工;工期: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单价3CMXPS板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施工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此价格不做网格布及面层砂浆,如做面层每平方米按60元结算,不含管理费、配套费及施工用水电费住宿费),金额约198,0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及支付方式:外墙外保温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期间,甲方每月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给乙方,工程竣工后,甲方应支付工程总额30%给乙方;竣工验收:乙方在工程竣工后15天内向建设方提交报告三份,由甲方组织监理、承包人共同验收;竣工结算:工程完工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在审计完毕后7天内支付;违约、索赔和争议:甲方不能按时拨付材料及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按应付款每天5%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及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及工期延误和应付款的银行贷款违约利息,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xx公司按约施工,2009年11月30日,施工结束。

审理中,x**司提供了其于2010年1月制作的结算表,结算工程款总价297,103.50元,以及x**司提供给业主的工程结算书,证明x**司提交给业主的结算表中签证3内层保温和外层涂料系由原告施工,单价每平方米60元。经庭审质证,x**司认为:x**司制作的结算表中粘板面积是双方的合同范围,但施工面积应通过审计审价确定,XPS面板及面层是原告替总包单位施工,不应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提供给业主的结算资料不能反映系原告施工。

经x**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有限公司对x**司在上海xx厂房外帷幕墙的施工面积审核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沪**[2012]造鉴字第12178SF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已施工面积(1)3CMXPS板施工面积为5,462.79平方米;(2)3CMXPS板+面层(网格布及砂浆)的施工面积为1,530.74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x**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已将3CMXPS板+面层(网格布及砂浆)的单价作了约定,由于x**司的工地负责人长期不在施工现场,x**司曾要求总包方工地负责人范**为原告的部分施工内容作了证明,但系争工地的外墙保温均系x**司的承包范围,x**司与其他案外人不存在合同关系。x**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第(2)部分工程内容是原告为总包单位施工,不应计入本案施工范围。

审理中,xx公司向本院陈述,其向业主承包了系争工地的幕墙施工,与业主间已结算完毕。本院向其核实与业主间的结算内容是否包括3CMXPS板+面层(网格布及砂浆)的施工内容,代理人表示无法回答,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将核实结果告知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结算书、工程审核表等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x**司已实施了3CMXPS板以及3CMXPS板+面层砂浆的施工内容,依据司法鉴定数据,施工面积分别为5,462.79平方米及1,530.74平方米。x**司辩称3CMXPS板+面层砂浆的施工内容系原告为总包单位施工,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3CMXPS板+面层砂浆的施工内容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外墙外保温供货及施工的承包范围,原、被告在合同中已对单价做出约定,被告在庭审中强调此工程内容非原、被告合同范围显然有失诚信。且从原告提供的x**司提交给业主的结算文件反映,x**司已将争议的保温及涂层施工内容作为其承包范围申请结算,在本院向其核实x**司与业主间的结算内容时,x**司拒绝陈述结算内容。x**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外人委托x**司实施上述争议施工内容。据此,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核算,x**司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72,116.47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x**司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x**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该约定内容是双方对竣工结算的约定,该约定内容并不否定前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x**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应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其曾向x**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而x**司拒绝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而本案工程审价在诉讼中完成,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1年10月30日,届时施工总价款尚未确定,故对超过合同价款部分的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玻璃铝业(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工程款272,116.47元;

二、被告xx玻璃铝业(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198,000元为计算基数,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元,减半收取计3,146元,鉴定费10,660.38元,合计13,806.38元,由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2,606.38元,被告xx玻璃铝业(上**限公司负担1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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