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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浦东*路*路路口的*装饰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质量保证金。之后原告除支付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外,另支付被告80万元保证金。但该合同原告仅履行部分,原告仅施工了样板房工程,就因被告资金问题暂停施工。原、被告此后多次交涉,被告均无复工迹象,合同即告解除。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就保证金和工程款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样板房工程款107万元和180万元保证金。被告另承诺支付180万元作为利息及补偿款,共计46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归还欠款46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愿意退还100万元保证金,但另外的80万元不是保证金,而是借款。被告愿意作为借款归还。对于装修款107万元,未经审计,故不予认可,并要求进行审计。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原告将被告的负责人挟持时所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浦东*路*路路口的*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暂定1500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质量保证金,款项到被告账户起合同生效,如本工程没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同时归还原告质量保证金。

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含相关利率),被告支付原告原样板房工程款107万元,共计费用467万元。借款本金180万元,其他作为利息及补偿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装饰工程,但因被告资金问题而早已停工。现在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具备继续开工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主张系受胁迫所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根据其确认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项。对于原告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应予返还。另80万元原告虽也主张为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认为是借款,故应作为借款返还。2011年3月17日协议中将100万元保证金和80万元借款均表述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及补偿款,但作为借款部分的80万元属企业间借款,违反相关法规,原告主张该部分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期占用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在协议中又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和补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鉴于装饰合同在起诉前未明确解除,2011年3月17日的协议也仅是约定各项款项的结算,故原告主张从该日起计算欠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0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

二、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7万元;

三、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

四、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建筑**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保证金的利息50万元;

五、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建筑**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40元,由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80元,被告*(上**限公司负担33,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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