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公司与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X**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司诉称:2003年8月26日,原告(业主)与X**司(分包方)、XX(总包方)签订《XX第二期3号楼外墙涂料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约定由X**司承建XX第二期3号楼外墙涂料供应、安装、成品保护、全部清洗工作及保修,工程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经结算,系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已经支付给X**司3,705,000元,多支付了205,000元。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原告多支付的205,000元抵扣X**司承建的XX6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款。而在上海**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浦*一(民)初字第XX号一案中,法院对原告要求将多支付的工程款抵扣X**司承建的XX6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款的主张,未予采纳,故X**司应将多收取的205,000元返还给原告,XX对此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X**司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X**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205,000元;二、判令X**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04年8月1日起(原告最后一笔付款于2004年7月30日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判令XX对X**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X**司辩称,原告是系争工程的业主,系争工程是XX发包给X**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X**司返还工程款。合同约定系争工程是闭口价380万元,除设计变更才能调整合同价款,系争工程未进行过设计变更,原告提供的350万元结算书不能对抗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原告与X**司未约定过用原告多支付的205,000元抵扣X**司承建的XX6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款。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辩称,系争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X**司,事实上系争工程的全部款项均由原告直接支付给X**司。XX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人,亦不是实际付款人。原告要求XX对X**司返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6日,原告(业主)与X**司(分包方)、XX(总包方)签订《XX第二期3号楼外墙涂料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约定由X**司承建XX第二期3号楼外墙涂料供应、安装、成品保护、全部清洗工作及保修;合同价款为380万元,合同总价为包干总价,以业主、建筑师认可的工程规范、样板及合同图纸为基础一次性包干,除设计变更外其他将不作任何调整;付款方式:1、本分包工程合同签署及分包单位提交经业主认可银行签发的相应金额的预付款保函后,预付分包合同总价的20%;2、每月按已核实的累计完成工程量的75%减去以前已支付的金额后的余额支付一次;3、总承包工程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支付分包合同总价的5%保修金;4、决算之后尚有余款的,在决算签订后,支付余款。在决算之后分包单位尚有未付清的债务,分包单位必须偿还所有债务给业主;5、上述款项由业主直接支付;决算期为总承包工程全部工程实际完工后12个月;保修金19万元,保修期三年。合同签订后,X**司即开工,系争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X**司出具《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XX第二期3号楼外墙涂料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决算金额汇总表》称:“1、我司同意以价款350万元为截止至本决算书签署日之分包合同的决算总价,并同意不作其他任何额外补偿的要求。2、分包单位承诺:若发包方对分包单位有任何遗漏缺陷的扣款,则该扣款如数从保修金中扣除,如保修金不足以支付该扣款,则发包方可从分包单位承担的X**团下属的任何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分包单位将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X**司在该份决算金额汇总表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先后共支付给X**司工程款3,705,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工程的决算价为350万元。

另查,X**司曾于2011年8月23日向上海**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X**司、X**公司支付XX5号楼、6号楼住宅项目的外墙涂料及保温系统(供应、安装)的工程款,X**司在该案中抗辩其曾在XX3号楼工程中多支付给X**司工程款292,500元,要求在该案中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上海**人民法院对(2011)浦*一(民)初字第XX号一案经审理后认为,3号楼的工程款与该案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不应在该案中处理,故对X**司的扣款要求,不予采纳。

另查,2011年6月上海**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公司。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XX第二期3号楼外墙涂料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XX第二期3号楼外墙涂料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决算金额汇总表》、往来函、付款凭证及发票联、(2011)浦*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X**司、XX签订的《XX第二期3号楼外墙涂料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

X**司抗辩原告是系争工程的业主,系争工程是XX发包给X**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X**司返还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原告直接支付。事实上,X**司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均由原告支付。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X**司在庭审中确认系争工程的结算价为350万元,认可自原告处收到工程款3,705,000元,且原告与X**司在庭审中均自认没有其他需要抵扣的款项,故X**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05,000元,理应将205,000元返还给付款人即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判令X**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司理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因原告于2004年7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85,00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X**司自2004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X**司抗辩合同约定系争工程是闭口价380万元,除设计变更才能调整合同价款,系争工程未进行过设计变更,原告提供的350万元结算书不能对抗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首先,X**司盖章确认的决算金额汇总表上明确X**司同意以350万元作为分包合同的决算总价。其次,X**司在庭审中自认系争工程的决算价为350万元。故对X**司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X**司抗辩原告与X**司未约定过用原告多支付的205,000元抵扣X**司承建的XX6号楼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款,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首先,X**司在出具的《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XX第二期3号楼外墙涂料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决算金额汇总表》中承诺若发包方对分包单位有任何遗漏缺陷的扣款,则该扣款如数从保修金中扣除,如保修金不足以支付该扣款,则发包方可从分包单位承担的X**团下属的任何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分包单位将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其次,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确认函》承认在履行系争工程过程中,原、被告三方曾口头协商确认以XX3号楼工程中多支付的292,500元抵扣XX6号楼的工程款。再次,原告曾在(2011)浦*一(民)初字第XX号一案中主张以XX3号楼工程中多支付的292,500元抵扣该案中的应付款。上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未予采纳。该案经上诉后,上海**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自2012年9月24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就提起本案诉讼,故对X**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原告要求XX对X**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5,000元;

二、被告**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5,000元自2004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3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707.5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