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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司与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公司(以下简称X**司)与被告X**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2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后,委托X**司(以下简称万**司)对涉讼工程进行司法审价。2010年8月23日、11月16日,本院又依法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XX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三次庭审,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物力进行施工,后因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等,使得延迟至2008年11月1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根据原告决算,总工程款为891,209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791,209元。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791,2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08年11月11日至判决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X**司辩称,涉讼绿化工程系被告与案外**X公司(以下简称X**司)签订合同后交由新如公司施工,且已支付X**司工程款10万元,故原告无权主张工程价款;X**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公司临XX工程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的绿化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工程总造价贰拾伍万元(含税)。合同价款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即被告,下同)支付合同造价的10%给乙方(即原告,下同),作为工程预付款,计贰万伍仟元整。(2)、工程完成至总工程量的50%,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造价的30%,计柒万伍仟元整。(3)、工程竣工后,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绿化相关批文后,甲方支付合同造价的50%,总计付款达到工程结算款的90%。(4)、养护期满(养护期18个月)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款的余款,即工程结算款的10%。合同期为总日历天数45天(开工日:2008年10月20日,竣工日:2008年12月3日)。甲方派XXX为该项目的现场联系人,乙方派XXX为本工程负责人。合同还约定,“竣工日后一周内,乙方必须上报政府绿化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另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

另查明,被告递交了被告与X**司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上海X**司临XX工程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除承包方为新如公司外,其余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与原、被告签订合同相同。被告同时还提供了新如公司制作的绿化造价清单。原告对涉讼工程的造价提供了“绿化造价”、“预算说明”和预算表,原告施工的工程包含两部分,一为纯绿化种植,二为土方围填造型和灯具基础。在预算书表上列明了苗木的品种、规格和单价,并计取各种费用后予以下浮20%后报价为199,777.76元(该清单与被告提供的X**司的清单内容相同)。在涉及绿地土方和灯具安装方面,列明了项目、单价等内容,并在计取相关费用后予以下浮10%后报价为237,429元。上述两报价合计为437,206.76元。2008年9月26日、10月22日,被告分别向X**司支付了工程款25,000元和75,000元。

又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和X**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原告递交“竣工验收工作联系单”一份,在该联系单上,原告方**:施工方根据合同要求,已完成厂区内土方工作量,符合绿化种植要求。被告的工作人员XX在上述联系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被告的工作人员XX在上述联系单上签署“可”的意见。被告在原告递交的注明“厂区绿化根据合同及设计要求,已按时竣工,达到原设计要求,景观良好”的另一份“竣工验收工作联系单”上签署“以上属实,景观较好”并加盖被告印章。同日,双方又签订了“XX电缆厂区绿化会议纪要”一份,双方在上述纪要中就被告提出的工程中修改和调整部分进行确认。2010年2月11日,X**司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上海X**司在上海X**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工程款均由上海X**司负责结算,我公司不参与结算”。

审理中,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后,委托XX公司进行司法审价,上述审价单位依据原告预算价,结合现场清点后,出具审价结论为:1、现场苗木的工程造价为155,658.70元(存活部分,已作下浮20%)。2、死亡苗木费用41,210.60元。3、原告提供的由XX签字的《工作联系单6》上的工程量造价为236,011.97元(总计已作下浮20%)。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5,658.70元+236,011.97元-100,000元u003d291,670.67元;要求被告支付已死苗木的费用20,0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认为,施工方为新如公司,根据施工方的报价后商定闭口价为25万元。另外,在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递交《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C、D类)》、《上海市绿化工程施工安全(竣工)销号表》、以及竣工图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认为,其施工的工程在该表中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中注明“本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内容和组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验收标准正确,验收小组已形成统一的竣工验收意见。”故其已完成了上报备案手续,未能批准系被告未与其结算所致。被告则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而不予认可,且也未收到,即便工程系原告施工,原告至今也未按约履行向有关行政部门递交用于验收备案的手续,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将有关绿化行政部门的批文等用于绿化工程备案的文件交于被告方,但原告未能在本院限定时间内交付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安捷电缆厂区绿化会议纪要、绿化统计,被告递交的《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绿化造价清单、支票申请领用单,X**司出具的“绿化工程费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就涉讼工程订立施工合同,且被告也在原告施工期间就原告出具的载明施工单位为原告等的有关“工作联系单”上予以签字,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关系的订立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虽然被告曾与新如公司订立相同内容的施工合同,但被告递交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用于备案的合同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而非其与X**司的合同,故被告应当明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施工方为X**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一般来说,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方实现合同目的,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经有关质量监督行政部门予以验收备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条件的,且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也应恪守。而新建建筑工程中的绿化工程是否能予以备案是直接影响建设方取得相关房地产的权证。本案中,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后,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绿化相关批文后,甲方支付合同造价的50%,总计付款达到工程结算款的90%”,以及“竣工日后一周内,乙方必须上报政府绿化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被告应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为涉讼工程取得相关行政部门予以验收备案手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载明有关行政部门的文件均为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被告对上述复印件未认可,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是否已作为施工方履行了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上报手续的事实,而原告已认可收到工程款10万元,达到合同约定的上述条件成就之前的工程款支付数额,故原告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成就付款条件的义务情况下主张工程余款,本院难以支持。由此,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余款,本院难以支持,待原告履行相关协助义务致使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12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38,712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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