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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有限公司与王**、伊春红**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伊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伊春红**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民法院(2014)伊**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王**与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与经过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实质性内容的改变,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应当判决红**司、王**以每平方米550元的价格给付宏**司工程款。(二)未完工程及缺陷工程量的鉴定是依据王**单方面提供的材料作出的,未告知宏**司。红**司、王**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可以证明宏**司承建的房屋已经达到验收标准,原二审法院在工程款总额中减去未完工程的费用是错误的。(三)案涉工程竣工后宏**司向红**司、王**提供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但红**司、王**拒不进行结算,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红**司与王**应从2004年1月1日起按照尚未给付工程款77万余元为基数给付宏**司利息。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以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还是以《补充条款》的约定确定;未完工程及缺陷工程量造价是否应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利息的给付基数问题。

2003年6月12日,案外人王**使用宏**司资质承建王**挂靠在红**司开发的美溪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楼,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50元。此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对一、二层楼的高度等设计进行了变更,2003年6月16日王**又与王**签订了《补充条款》一份,约定每平方米造价降到520元,总工程价款为3275313元,对于基础加深部分,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此后宏**司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宏**司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55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但因《补充条款》对于合同的更改不存在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对合同实质性内容未改变,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u0026ldquo;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u0026rdquo;中规定的u0026ldquo;黑白合同u0026rdquo;的情况,故本案工程总价款应依照《补充条款》的约定予以确定,宏**司认为应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每平方米550元给付工程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未完工程及缺陷工程量造价是否应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的问题。2003年12月2日,伊春市监理站美溪监理向双方下达18项未完工程整改意见;2003年12月5日,伊春市监理站美溪监理对二、三单元工程实物验收后,限定宏**司在2004年3月末前对未完成工程和存在的问题必须进行完善,对上述事实宏**司予以认可。宏**司主张对于未完工程已经整改完毕,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宏**司确实存在未完工程的情形。另,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宏**司亦同意对未完工程进行鉴定,且在王**提出对未完工程及缺陷工程进行鉴定时,红**司亦到现场进行配合,故宏**司主张该鉴定结论系王**单方委托依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未完工程及缺陷工程量造价并无不当,宏**司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的给付基数问题。**公司主张王**应按照77万余元为基数从2004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如前所述,王**应给付的工程款应是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中约定的总工程价款,减去其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再减去未完工程及缺陷工程量的造价,经计算为293086.73元,故应以此为基数从2004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因此宏**司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宏**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伊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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